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88號
TYDV,107,訴,248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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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陳虔理 
法定代理人 陳日生 
      柯玉花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林于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5 年10月4 日上 午6 時42分許,欲購買對街早餐而跑步穿越桃園市○○區○ ○路000 號附近車道時,遭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 意彎道應減速慢行騎車,自左側撞擊,致伊受有創傷性頸髓 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骨肢骨折、 骨盆骨折、左耳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7,861元、看護費用101,200 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53”萬9,06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6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擅自跑步進 入車道所致。伊雖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彎道減速慢 行而有過失,惟原告之疏失係主要原因,應負十分之八之過 失責任。另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均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42分許,欲購買早餐而跑步



穿越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車道時,遭被告騎車自 左側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 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 左耳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跑步穿越桃園市○○區○○路00 0 號附近車道時,遭被告騎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因此受有 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 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耳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彩色照片5 張、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6 0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 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彎道路段,此有現場彩色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直言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3 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於龜山區大同 路(往銘傳大學方向),……,當我行經交通事故地點附近 時,忽然從路旁的房子跑出一個行人,衝出來的,當我發現 到行人時雙方距離約一部機車車身長度,當我發現到危險狀 況時我立即採取煞車動作,……,然後我的車輛就擦撞到行 人……」等語(見偵卷第2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發現有人突然出現,我來不及煞車,我也沒有辦法閃開 ,就撞到了。我最後看我車子的時速是48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騎車行經現場彎道時,非但仍係以 甚為接近於最高限速50公里行進,甚且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被告又豈會在甫一發現原告 自路旁跑出後,便隨即與之發生碰撞。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 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苟被告當時確能適當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 且充分觀察自己前方之人車狀況,非但可及時發現原告正蠢 蠢欲動,打算要從路邊跑出穿越車道,並適切作出減速、煞 停或其他閃避之安全措施,詎竟無遵守上開規定,疏未於彎 道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行,以致原告遭其撞擊而 受傷,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定之過失無誤。
⒋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于翔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型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8 日桃交鑑字第106005136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8至40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再度送請覆議,雖未 再指明被告是否有疏於在彎道減速慢行之過失,惟仍同認: 「……。林于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同局108 年1 月24日桃交運字第10800040 63號函可稽(見刑事卷第15頁)。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 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第186 號刑 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 卷可佐,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 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均屬有據,可以准許。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7 ,861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逐一核算確認上開金額各為 6,985 元、30,376元、500 元(加總後即為37,861元),並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 。是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對照於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卷 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認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 核均應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37,861元之損害,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觀諸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 中醫囑欄清楚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 、07:14~000 -00-00、17:56至本院急診治療,同日左側耳撕裂傷於急診 接受縫合手術,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住 院治療,住院中接受復健治療,於000-00-00 轉至長庚醫院 桃園分院復健病房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於000-00-00 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以致受 有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 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耳5 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則其不 良於行而需受人看護照顧,應可認定。
⑵茲因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 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 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院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內容(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原告住院 就醫期間共46天),向兩造確認是否同意以原告應受看護照 顧日數為45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經兩造當庭向 本院表示同意(見本欲卷第124 至125 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以此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0,000元【計算式:2,000 元×45日 =9,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先後接受急診縫合及 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長達四十餘日,可見原告傷勢不輕,亦 須忍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之疼痛,則其身體及健康確因上開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受有重大影響,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痛苦,應屬必然。
⑶次查,本件原告目前仍為高中三年級之在學學生、沒有薪資 、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房仲業務,月薪約每月28,000元左右、名下同樣並無不動產 或其他資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50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 部位及原告受傷後因治療、休養所需復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18萬元為適當。
4.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即為醫療費用37,861元、看護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80,000元,以上合計共307,861元。六、末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足參)。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係 以中央分向限制線區分為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此有卷附 現場照片可為參照,依上開規定,行人本不得任意穿越,詎 原告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要穿越大同路到對面 早餐店買早餐,我經過雙黃線時從我的左方有對方車輛車速 很快的行駛而來,然後對方車輛直撞到我,當時我是用跑步 去早餐店,……」等語(見偵卷第4 頁),洵見原告確有在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行為,而有違反上開交通



規定甚明。設若本件原告當初能夠遵守規定,勿於該處率行 跑步侵入車道以穿越道路,則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有在彎道減 速或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均將能完全避免遭行經該處之被告 機車撞擊而受傷,是認原告當時若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實 有助於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原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自仍不能解免其過失。前開車禍鑑定及覆議意見,亦 均同認:「行人陳虔理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充分 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 情(見偵卷第40頁、本院刑事卷第15頁),而與本院審理後 所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原告確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原因。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原告 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七,被告則應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三。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 果,即應為92,358元【計算式:307,861 元×30% =92,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7 年10 月16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10月17日計算10 日期間,至同年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 2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92,358元,及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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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