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香港商大族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曉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台灣大族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幸如
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 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修正 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刪除前第375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上開規定,指定周曉明為原告經理人,有外國公司分公 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 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 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 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已如 前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本件為涉外事件,惟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處所設於 本院轄區,且被告就本件已應訴並為實體答辯,是本院自有 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及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機 器設備買賣契約,然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爰依買賣或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委任報酬,係基於買賣 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未提出書面買賣或委 任契約而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之準據法,然原告主張負擔債務 之被告,其住所地設於我國,推定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 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香港公司,關 於
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設立於中國香港地區之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機械之製造、安裝與維修,自民國104 年以 來透過位在臺灣之被告提供與客戶洽簽之買賣契約書予伊, 經伊同意後,即將機器設備出口至臺灣交付被告或客戶,被 告安裝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伊。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為訴 外人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向伊訂購 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71 萬2,428 元之光纖電雕機,為訴 外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向伊定購 總價共77萬3,374 元之「CO2- MARKING -CCD 」機器,為訴 外人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德公司)向伊訂購總價 款共234 萬元之PB80機器,原告均已交付上揭機器,詎被告 就兆利公司之訂單僅給付伊價款之半數即135 萬6,214 元、 就同泰公司之訂單全未給付價款、就宣德公司之訂單僅給付 價款之半數即117 萬元,合計尚積欠伊329 萬9,588 元(下 稱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向被告催索均藉詞拖延,是被告自 應依買賣關係給付系爭貨款,若認無買賣關係,亦應依委任 關係清償。且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登 記在案,惟迄未完成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 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9 萬9,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原告向伊請求給付 系爭貨款,其請求之對象顯然有誤,伊實係與深圳之大族激
光科技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大族公司)簽立策 略聯盟,伊在臺灣接到客戶訂單即交由深圳大族公司審查, 深圳大族公司同意接單後,對帳、催款、匯款皆在伊與深圳 大族公司間進行,包含上開兆利公司、同泰公司及宣德公司 之訂單,伊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伊係依深圳大族公司指 示匯款至香港及深圳等銀行帳戶,縱深圳大族公司於完成訂 購合約後,轉由原告辦理出貨,亦屬於原告與深圳大族公司 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應向深圳大族公司提出,而 非被告。且原告所指兆利公司、同泰公司及宣德公司之訂單 係簽立於104 、105 年間,而原告係於106 年10月設立登記 ,本件事實之發生顯然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所指未清償之系 爭貨款,經伊與深圳大族公司多次對帳並互相抵銷後,實係 深圳大族公司尚有積欠伊款項,被告並無貨款未付清給深圳 大族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將金錢匯入原告匯豐商業銀行之帳戶 ,有相關銀行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或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是否需依契 約給付系爭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就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固提出海外發機申 請表、進口報單(本院卷第8 至13頁)、被告曾匯款至原告 匯豐銀行000-0-000000帳戶之收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75、 76頁),被告雖自認有上開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惟抗辯伊係依深圳大族公司指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 非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等語,經查,上開海外發機申請表、 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被告為台灣地區之收貨人,且觀諸上開海 外發機申請表上方記載「客戶名稱」分別為兆利公司、同泰 公司、宣德公司等情(本院卷第6 、8 、10頁),則上開海 外發機申請表、進口報單尚難確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又觀
諸被告與深圳大族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均有提及 兆利公司、同泰公司、宣德公司之合同評審及依深圳大族公 司指示將款項匯回總部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38至47頁), 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因與深圳大族公司有契約關係而匯款等情 ,尚非子虛。從而,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若無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則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然依上開證據, 亦無從認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何種事務,而被告需依何義務 給付系爭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9 萬9,588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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