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葉斯能
被 上訴人 徐廖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6 萬2,96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 萬3,8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