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41號
TYDV,107,簡上,14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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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茹百 


訴訟代理人 石艷莉 

被 上訴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石豔莉於民國106 年10月 28日邀同上訴人蔡茹百擔任普通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清償日為106 年12 月9 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惟到期後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仍未獲上訴人石豔莉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石豔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石艷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茹百給付。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 以:上訴人石豔莉有與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系爭款項。然 因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複合公司)負責人 即訴外人廖岱鏗積欠上訴人石豔莉250 萬元,適被上訴人為 承接上訴人石豔莉為負責人之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塔餐飲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咖啡廳廠商進駐服務契約,以艾瑞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艾瑞塔公司)名義與瑞塔餐飲公司、工研院三方簽立契約轉 讓協議。被上訴人與廖岱鏗關係密切,亦知上訴人石豔莉廖岱鏗有上開債權,上訴人石豔莉廖岱鏗催討積欠之250 萬元後,廖岱鏗即協商由被上訴人暫代上訴人石豔莉支付工 研院履約保證金20萬元,以清償廖岱鏗對上訴人石豔莉之債



務。因當時上訴人石豔莉急需用錢,方簽立系爭借據,系爭 款項應由廖岱鏗償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石豔莉業以票面金 額1 元之支票償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以言詞及書狀以:上訴人石豔莉並非系爭借據之當事人 ,瑞塔餐飲公司才是當事人,上訴人石豔莉並未取得系爭款 項,係瑞塔餐飲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工研院退還之保證金20 萬元係退給瑞塔餐飲公司,並非退給上訴人石豔莉,上訴人 石豔莉無從返還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蔡茹百於系爭借 據上之簽名為上訴人石豔莉所簽,此保證行為無效,上訴人 蔡茹百僅有為上訴人石豔莉債務保證之意,並無為瑞塔餐飲 公司債務保證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99 元,及自106 年 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石豔莉於106 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 借據,上訴人石豔莉已於106 年12月8 日收受工研院退還之 20萬元,上訴人石豔莉並給付1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 有系爭借據、支票、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8 、1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艷莉應清償系 爭款項,上訴人蔡茹百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應於上訴 人石豔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石豔莉應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蔡茹百應負保證人之責,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豔莉應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石豔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有收到20 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伊20萬元不予爭執等語(見 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上訴人石豔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 借貸事實已自認,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再就兩造間 曾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或有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成立之要 件事實提出證明,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石豔莉間就系爭20萬



元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堪予認定。上訴人石豔莉雖抗辯:未 收到系爭款項,非系爭借據當事人云云,然查,系爭款項係 匯入上訴人石豔莉為負責人之瑞塔餐飲公司帳號,有瑞塔餐 飲公司存摺影本、匯款記錄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 7 頁),衡諸常情,貸與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指定之非本人 帳戶亦所在多有,且觀諸瑞塔餐飲公司對被上訴人函覆內容 中亦表示:上訴人石豔莉已收到工研院退還保證金,本應退 還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上訴 人石豔莉前開自認仍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系爭款項匯入由 上訴人石豔莉為負責人之瑞塔餐飲公司,而得逕認兩造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石豔莉復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款項係為廖岱鏗清償云云,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石豔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為真,亦難逕信。故上訴人 石豔莉之撤銷自認均不生效力。上訴人石豔莉另抗辯系爭借 貸款項有協議由廖岱鏗償還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 契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被 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石豔莉廖岱鏗間有何同意讓廖岱鏗承 擔此債務之情,上訴人石豔莉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亦無從 逕信。
3.兩造間既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依系爭 借據上所載,於工研院退還上訴人石豔莉保證金時,上訴人 石豔莉即應於隔日無息返還被上訴人。而工研院已於106 年 12月8 日退還保證金20萬元業如上述,則上訴人石豔莉即應 於106 年12月9 日起返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石豔 莉已給付面額1 元支票,而支票在立法體制上係屬支付工具 之性質,是系爭款項於1 元支票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是上 訴人石豔莉迄今未清償之金額應為199,999 元,故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於199,99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茹百應負保證人之責,有無理由?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 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 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 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 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 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上訴 人蔡茹百為系爭款項之普通保證人,業據上訴人石豔莉自認 ,(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亦與系爭借據記載:「保證人



蔡茹百」等文字相符,是上訴人蔡茹百為系爭款項借貸之 普通保證人,堪予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上簽名非 上訴人蔡茹百所簽,上訴人蔡茹百不知情,係無效保證行為 云云,然查,該蔡茹百簽名係上訴人石豔莉所簽,並係由上 訴人石豔莉找上訴人蔡茹百為保證人,上訴人蔡茹百願為上 訴人石豔莉為保證人等情,迭為上訴人2 人所自認(見原審 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9、31頁),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非 可採,而上訴人蔡茹百雖未提出先訴抗辯權,仍應為附條件 之判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石豔莉給付系爭款項,如上 訴人石豔莉未依約還款,而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石豔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蔡茹百代負履行之責, 應認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第二點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暫付200,000 元整給甲方(即上訴人 石豔莉),做為工研中興店之保證金,並由甲方協助與工研 院簽約完成;工研院退給甲方保證金時,則甲方隔日無息返 還乙方,……」(見原審卷第4 頁),是兩造約定清償期間 應為工研院退給甲方保證金之翌日,又工研院退還保證金為 106 年12月8 日,有上開工研院退款電子件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上訴人石豔莉所不爭執,是本件借 款之起息日應自期限屆滿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算。又系爭 借貸契約雖未約定利息,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石豔莉就系 爭款項之遲延返還負擔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石 豔莉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石豔莉給付199,999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石豔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茹百給付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駁回 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及准予應准許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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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瑞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