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猶不知悔改,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因攜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經臺中縣 龍井鄉○○村○○路新庄仔巷九十三號前,適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 所警員林方正身穿警察制服至該處查戶口,甲○○心生畏懼擬逃跑,林方正發覺 有異,欲加以盤詰時,甲○○立即逃跑,林方正隨即加以追逐約一百公尺後,將 甲○○制伏在地,並欲予逮捕時,然因警用安全帽剛好掉落在甲○○身旁,甲○ ○明知身穿制服之林方正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中,詎甲○○為免遭逮 捕,竟於林方正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際,以施強暴之方法,當場隨手拿起該安全 帽朝林方正之頭部攻擊,致林方正受有頭部撞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適支援警力到達現場,乃逮捕甲○○,並自甲○○身上查扣得海 洛因一包(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職務之 警員林方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辯稱: 警員從後方來不知他是警員,伊是拿安全帽打他之後,警員才說他是警察,在打 之前不知他是警察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警員是身穿制 服,且雙方曾追逐一段距離無誤(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衡情被告若非事先知林方正係警員,又何需逃跑?更遑論當時警員又係身穿制服 ,且雙方又曾追逐一段距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在後追逐者係警員,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行使逮捕之職權,警察法 第二條、第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 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林方正既係於服勤時發覺可 疑犯罪者,而欲加以盤查逮捕,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對林方正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自有明確之認識,故被告當場對警員實施強暴,自有妨害警員
公務執行之故意與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乃為脫免逮捕、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 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