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49號
TYDV,107,勞訴,149,2019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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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被 上訴 人 吳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 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第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財產權部分為109 萬 5,600 元(即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及 積欠工資合計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835 元,另 關於非財產部分(即判決主文第2 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每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總計上訴人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 萬2,33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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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