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號
TYDV,103,重訴,20,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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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賴以祥律師
      王瀚興律師
      蕭元丁 
被   告 王鵬翔 
      王信昌 
      王信龍 
      王尚開 
      王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受告知訴訟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受告知訴訟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分 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園市龜山區 ,下同)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鵬翔王信昌所共有,桃園市○○區 ○○○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與被告王鵬翔王信龍所共有,請求將系爭3 、7 地 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另請求被告王鵬翔王信龍王尚開王江河應給付使用原告所共有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請求依附圖甲或附圖乙之方案分割系爭3 、 7 地號土地;㈡被告王鵬翔王信龍王尚開王江河應給 付原告使用共同共有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至24頁)。嗣經原 告具狀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尚開王江河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7 地號土地 )與系爭3 、7 地號土地相鄰,基於程序經濟,請求追加系 爭797 地號土地為分割標的,將系爭3 、7 、797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等語,並變更原聲明㈠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3 地 號土地、系爭7 地號土地、系爭797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核屬訴之 追加。原告雖主張系爭797 地號土地與系爭3 、7 地號土地 毗鄰而請求合併分割,惟系爭797 地號土地與與系爭3 、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無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依前揭規定,無從依原告主張合併 分割。再者,提起不動產分割之訴,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為之,系爭797 地號土地乃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非於本 院轄區內,應專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系爭797 地號土地所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追加,既係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之事件,於法即有不合,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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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