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77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產利益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林典佑處有期徒刑伍年。廖銘洲處有期徒刑肆年。廖梓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莊淑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已於民國105 年6 月 30日經股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 金管會於106 年2 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 其停止公開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暘盛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 102 年7 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於93年6 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 典佑,自108 年1 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 月30日設立,負 責人原為為沈俊傑,108 年1 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 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 司,於105 年4 月1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設立,負 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 5 年12月9 日設立,負責人為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順盛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 )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奇盛公司,於105 年12月 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 係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負責人,並擔任維輪公司監察人(102 年 6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期間);廖梓煌係廖銘洲胞 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亦為維輪公司董事(10 2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期間);莊淑真係邦申 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負責人。
二、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均為舊識,並有相當之情 誼。緣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 單獨,或各與廖梓煌、廖銘洲及莊淑真共同或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以非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將維輪 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成維輪 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1、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均明知林典佑身為維輪公司董事 長,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 為維輪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 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竟為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針對 下列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之模 具買賣交易部分,廖梓煌、廖銘洲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 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因此獲取之財產 上利益達1 億以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而針對邦申公司與維 輪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莊淑真則基於幫助林典佑 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因此獲取財
產上利益未超過1 億元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 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 營業常規之模具買賣交易,方式如下:先由林典佑於104 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 臺幣(下同)6 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廖梓煌以董 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事會,該增 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不足,林 典佑遂於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指示不知情 之維輪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 ,先後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 具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而購買未經鑑 價且對維輪公司非屬必要、無實質經濟效益之模具及機器 設備,林典佑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 司營運資金共計4 億1,503 萬1,953 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分別 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負責人,均分別受公 司之委託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林典佑為遂行其前項增資計 畫,復各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林典佑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三穩、正光、邦申公司 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 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 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即私自 決定分別將各屬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資產之 前述貨款無息借給林典佑個人,而違背其等為公司處理事 務之行為,致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因此受有得 收取貸款利息之損害。俟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各取得如 附表一所載之資金後,林典佑即各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 莊淑真陸續將款項分別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 或其他由林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迄今均尚未還款,致 生損害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利益。林典佑 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 億 元(共3 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 億9,374 萬9,690 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 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5801萬91 03元,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 不知情之配偶張美玲、兒子林佑宇(起訴書誤植為林柏宇
)及柏文公司之名下(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 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28988 號卷二第1 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 八、即同上偵二卷第102 頁之股權流向圖),於支付相關 稅費後,剩餘款項由林典佑自行留用。
2、林典佑於105 年6 月間,欲以總價3 億6,068 萬7,374 元 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所持有之 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 萬6,476 股,惟囿於資金不足,遂 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 ,於105 年6 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即以購買未經鑑價且 對維輪公司非必要、無實質經濟效益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之 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 控之暘盛公司以17筆交易採購機器及模具設備,並動撥維 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 億4,900 萬1,000 元,分次匯入暘盛 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 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 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 他股東胡欣怡等4 人購買維輪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上揭 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即桃園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44頁所附證二、㈡ 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3、林典佑以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且對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方式,分別向三穩、正光、邦申及暘盛公司購買模具設備 ,使維輪公司因此支付高達8 億6403萬2953元之採購模具 價金,維輪公司雖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模具 或機器設備,然因該等模具等設備購入後,需攤列折舊, 另增加置放倉庫租金支出費用,及因模具老舊,需增加修 繕費用之支出,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林典佑另再向 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貸得模具(未稅)貨款,與向李 保鋒、徐秀芳、蕭木火貸得3 億元,用以取得維輪公司現 金增資6 億元之股份共5937萬4969股,及自市場上收購維 輪公司之股份共4913萬9501股,林典佑因上述不合營業常 規且對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因而獲取之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
㈡、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貸與關係 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 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 億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 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
公司發行新股4,000 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 三穩公司股票4,000 萬股(價值4 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 本額僅5,000 萬元,林典佑為使換股計畫合理化,竟與廖銘 洲及廖梓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 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林典佑明知其為維輪公司之董 事長,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 職務,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 竟為使三穩公司順利進行增資登記,竟與廖銘洲、廖梓煌等 人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接續犯意,與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 三穩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害維輪公司利益,而為下列違背其 職務行為,致生維輪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之犯意聯 絡,先於104 年11月10日,在維輪公司董事廖梓煌、監察人 廖銘洲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 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 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維輪公司之董事廖 梓煌、監察人廖銘洲,並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將 維輪公司帳戶內3 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 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廖銘洲及廖梓煌各增資 1 億5,000 萬元股款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 104 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 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 104 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 億元分成三筆各1 億元、1 億1 千萬元、9 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而未充實資 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 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迨至104 年12月1 日,廖銘洲及廖梓煌承前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復以各增資 5,000 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 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 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 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 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於104 年12月3 日再向新北市政 府完成1 億元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 日核准 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 增資4 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 所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 原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 年6 月30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案經安橋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勝興、曾清蜂、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 莊淑真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所為之調詢筆錄, 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 ,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實在,而已屬於 審判中之證述,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 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 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 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 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 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 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儘管被告等人之 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否認其餘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以證 人身分訊問所為供述,縱未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違法,且 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共同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於檢察 官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 ,除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 本件判決所示被告及所屬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皆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林典佑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典佑雖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系爭模具設備交易皆非違反營業常規,且並 不損害維輪公司及股東,且為了維輪公司的生存,購買模 具有絕對必要,並非不利益交易;另其指示不知情員工將 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匯至正光公司銀行帳戶作為三穩公司
增資驗資之用部分,該款項係暫借給三穩公司,且驗資後 馬上返還維輪公司,維輪公司並無遭受損害,其本人並無 淘空公司資產,所有增資之資金都進維輪公司云云。 ㈡、被告林典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維輪公司已於105 年3 月30日即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公 開發行,因此其撤銷公開發行生效之時間點,應為105 年 3 月30日。維輪公司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暘盛公司間 之17筆模具交易部分,概皆於105 年3 月30日後發生,該 部分交易要與證券交易法無涉,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相繩。 2、LKQ 集團確實有向擁有維輪公司有必要大規模購買模具以 求充實競爭力、市場占有率,是為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3、被告林典佑固有對抗安橋公司惡意奪取經營權遂行賤賣公 司土地資產之考量,但系爭交易皆非違反營業常規,且並 不損害公司及股東。且為了維輪公司的生存,購買模具有 絕對必要。
二、被告廖銘洲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銘洲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違反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及坦承其為維輪公司監察 人,其有以監察人身分參加104 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董事 會,該次會議決議維輪公司現金增資6 億元,發行普通股 票6000萬股。其知悉被告林典佑提議要辦理維輪公司之6 億元增資案是為了提高其個人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且 其與廖梓煌並無出資購買維輪增資案之股份,而係被告林 典佑以其二人名義登記股份。其有代表三穩公司與林典佑 代表維輪公司簽署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但後來停止執行 換股案,被告林典佑有代表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公司購 買模具後,要求將貨款貸給被告林典佑,金額共約3 億元 ;後來取得之出售模具價金,其就依據被告林典佑指示匯 款至柏文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三穩公 司與維輪公司模具買賣是真交易,其與被告林典佑並沒有 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其將模具貸款借予林典佑個人, 有得到三穩公司股東同意,並沒有背信,也未造成維輪、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任何損害云云。
㈡、被告廖銘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出售系爭模具取得買賣的價金部分,雖然廖銘洲有同意借 給林典佑,但是廖銘洲本身並不知道林典佑要做所謂的增 資,也更不知道增資的部分會登記在被告廖銘洲名下。此 模具買賣對於廖銘洲、對三穩公司有利,是一個很正常的 交易,背後沒有隱藏任何好像是做假的買賣或是不利的買
賣。
2、被告廖銘洲有拿出清單給被告林典佑,清單上面有記載每 個模具是多少錢,且有提供給林典佑的。他會提出說3 億 多是針對清單的價格加總起來的金額,這個是有一個依據 的,不是隨便喊個價就3 億多。
3、對於一個要製造所謂汽車的After Marketing ,它是在維 修市場零組件的公司來說,它必須要對各廠牌的零件都要 有能力去生產,它不是說這個廠牌可能比較少用我就不生 產,他如果是這樣一個態度,這個大公司包含LKQ 是不會 去跟它下單的,這是經營上的現實。陳麗秀會計師確實是 不瞭解模具生產業者,或是汽車零件的生產業者的經營實 況。
4、採購流程這部分,經證人鍾勝興述:公司採購一種方式是 認為有需求由下往上去建議,第二種公司的經營者對市場 瞭解,他覺得有必要去採購,本件係屬後者,另開立發票 時間的先後,跟所謂的經營常規的問題,或不利益、重大 損害是無關的。
5、購買模具可以符合LKQ 要求外,因為維輪公司把模具變為 自有之後,他也不用分利潤給三穩、正光,對於維輪也不 是不利益交易。
6、關於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利益超過1 億的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1731號刑事判決,利益 計算還要扣除成本,本案到底成本多少,目前其實沒有看 到,唯一有委託的就是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但是這個報告 鑑定出來的價格,還比售價要來得高,到底利益是多少, 要先扣除成本。
7、有關三穩、正光公司的資金,被告廖梓煌證述他是完全授 權廖銘洲處理,三穩公司與正光公司有四位股東即廖梓煌 、廖銘洲及這兩位被告他們的配偶,我們有提出被證一即 關於公司包含正光、三穩公司歷年來股權變動,從這可看 出,這兩位配偶所佔的股份是少之又少,以目前來講,廖 銘洲、廖梓煌的股份數已經達到493 萬1110股,他們兩位 太太才各6 萬8890股,這兩個太太其實也屬於借名登記的 性質,她們本身也是依照廖銘洲、廖梓煌他們本身在經營 公司在做決策,她們其實也不介入的,有關於資金部分也 是授權給廖銘洲,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部分並沒有背信的問 題等語。
三、被告廖梓煌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梓煌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違反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及坦承其為維輪公司董事 ,其有以董事身分參加104 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董事會, 該次會議決議維輪公司現金增資6 億元,發行普通股票60 00萬股。被告廖梓煌知悉被告林典佑提議要辦理維輪公司 之6 億元增資案是為了提高其個人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 ,且其與廖銘洲並無出資購買增資案之股份,而係被告林 典佑以其二人名義登記股份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正光公司與維輪公司模具買賣是真交易,其與被告 林典佑並沒有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也未造成維輪公司 、三穩、正光公司之損害,三穩、正光公司之財務都由廖 銘洲負責處理,其主要負責業務云云。
㈡、被告廖梓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維輪公司已於105 年3 月30日即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公 開發行,因此其撤銷公開發行生效之時間點,應為105 年 3 月30日。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雖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具 函辦理撤銷公開發行充其量僅係觀念通知,其目的在使金 管會證券期貨局知悉其事實經過,而非申請金管會證期局 予以准駁,此有附件1 學者之論述可佐。
2、出售模具後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部分,雖然有同意要借給林 典佑,但是廖梓煌本身並不知道林典佑要做所謂的增資, 也更不知道增資的部分會登記在被告廖梓煌名下。 3、被告廖梓煌跟被告林典佑之間根本沒有犯意聯絡,且沒有 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犯意聯絡的存在。
⑴就有關維輪公司董事會通過6 億元現金增資部分,那次董 事會的案由是「本公司為因應營運業務所需,擬辦理104 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渠請核議」,所以案由就 是為了要因應營運業務所需,並沒有說是為了林典佑要去 維持他的公司的經營權,而且被告廖銘洲來作證時也稱, 增資是在董事會提出來的,目的是為了公司有擴大營業的 需求,從公司董事會的6 億元增資的部分,並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廖梓煌跟林典佑之間有犯意聯絡。
⑵關於模具買賣部分,被告林典佑稱是他到三穩公司跟廖梓 煌、廖銘洲來洽談模具的買賣,但是因為被告廖梓煌對公 司業務是管理有關業務的部分,公司其他的營運或者是模 具的買賣不在他的管理,所以其實當林典佑來談的時候, 廖梓煌並沒有仔細的聽,甚至有的時候他會離開他們在談 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去做其他事情,或者抽菸,所以廖梓 煌對於模具買賣的情形,只知道有要賣模具,但是要賣模 具的套數跟金額這些細節廖梓煌都不知道,另被告廖銘洲 證述廖梓煌只是正光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
被告廖銘洲,系爭模具買賣是由廖銘洲獨自自己提供模具 清單給被告林典佑,而且是他自己跟林典佑探討價格,被 告廖梓煌沒有見過這份模具清單,也沒有參與價金的磋商 。另外證人曾清蜂也證述被告廖梓煌在正光公司他只是負 責業務部門的工作,而三穩、正光公司出售模具的決策、 出售的對象、交易價格等一向都是廖銘洲來決定的,而系 爭這一批模具買賣的金額,也是廖銘洲直接告訴曾清蜂的 ,可以知道廖梓煌並沒有參與其間。再被告林典佑作證時 亦證稱他到三穩公司是跟廖銘洲、廖梓煌去洽談,但是主 要是跟被告廖銘洲談,模具的清冊是廖銘洲準備給林典佑 的,買賣價金也都是被告廖銘洲談跟林典佑談的,廖梓煌 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商討,所以從這些人證詞可以看出 ,其實廖梓煌並沒有實際參與到模具買賣的過程。 ⑶有關賣得價金要借給林典佑這件事情,林典佑那時候只有 說賣的價金要借給他用,但並沒有說借錢是要作何用,此 部分廖銘洲來作證的時候也說過,被告林典佑只有說要借 錢但是沒有說明錢的用途,被告林典佑也證述:他只有說 要借錢沒有說要做什麼,而且林典佑還講說在本次的借款 之前以前也曾經有一次,本次借款會被質疑是說沒有借據 、沒有擔保品,怎麼就借了那麼多錢,但是林典佑也講過 以前曾經也借了2 億的錢,那次也是沒有借據、沒有擔保 品,後來林典佑都有還錢,所以其實他們的交往就是如此 ,因為有前例,所以本次借款情況也是只原例辦理而已。 ⑷關於被告林典佑是用廖銘洲、廖梓煌二人名義先去認購維 輪公司現金增資的新股,這部分被告林典佑作證稱,他想 說廖銘洲及廖梓煌兩人是公司的董監事,如果增資沒有他 們名字,看起來好像怪怪的,所以他自己就去把他做了增 資,而被告廖梓煌、被告廖銘洲並不知道被當成增資的人 頭,後來廖銘洲及廖梓煌名下增資的股被又被林典佑移走 了,就這件事情是林典佑在做的,廖銘洲及廖梓煌他們是 不知道的,從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情,故廖梓煌跟林典佑之 間是沒有犯意聯絡,說要去幫林典佑維持他在維輪公司的 經營權。
4、系爭模具是在104 年買賣,到了106 年中華鑑定資產中心 來鑑價時,所鑑出來的價格還有4 億2000多萬元,而本件 買賣總價金包含正光公司3 家公司總共是是4 億1000多萬 元,所以看來價格是合理的等語。
四、被告莊淑真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淑真固坦承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邦申公司之模 具設備,嗣後有依被告林典佑之要求將維輪公司支付模具
設備之貨款中之8734萬元(邦申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匯 款至峰宇公司設立於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金額應為24 60萬元,調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均誤植為2600萬元,是本件 起訴書與偵訊筆錄就匯款總額均誤植為8874萬元)貸與林 典佑個人,並依林典佑之指示匯款至峰宇公司設立於聯邦 銀行高榮分行之帳戶內,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維 輪公司向邦申公司採購模具價格相當,並沒有顯不相當, 又因維輪公司係邦申公司最大且是最主要之客戶,並基於 其與林典佑雙方交情,且非常規交易的意思云云。 ㈡、被告莊淑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被告莊淑真於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2 月間所出售邦申 公司之模具設備應為37套,而非於調查局詢間或檢察官 訊問時所稱之15套,該37套模具設備之維輪公司財產設 備請購採購單、模具購置一覽表、採購單、請款單、邦 申公司開立與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銷售統一發票、轉帳 傳票,此皆詳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28988 號卷二 第182 至197 頁,是被告莊淑真於偵訊中陳稱維輪公司 購買15套模具,該15套模具價格總額不會超過6 千萬元 ,維輪公司以9 千多萬出價購買,未經市場詢價就以2 億價格購買商品係不合理之供述,係因被告莊淑真自調 查局接受詢問及於檢察官複訊時,調查局及檢察官均不 慎以錯誤之資訊為前題訊問被告莊淑真而為與事實不符 之供述所致,自不能以被告莊淑真前開供述認定其知悉 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設備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 常規之交易。
2、邦申公司為被告莊淑真獨資之一人公司,故被告將維輪 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系爭模具設備之款項借與被告林典 佑,應無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之可能:
⑴雖邦申公司有其法人格,然因邦申公司為莊淑真之一人 公司,且實務上在一人公司之情形,該一人公司之財產 與出資者個人之財產未區別常有混用情形,因一人公司 之負責人將公司財產加以處分或使用,其主觀上本即認 為一人公司名下財產實質上即為出資者一人所有,難認 有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⑵邦申公司乃被告莊淑真獨資之一人公司,此有邦申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邦申公司既為被告莊淑真 獨資之一人公司,該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其股東權 益歸屬,自仍完全歸於被告莊淑真一人,故被告莊淑真 處理邦申公司之事務或處分邦申公司之財產,不能該當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也不可能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可言,被告莊淑真將邦 申公司之系爭模具設備貨款借與被告林典佑,如事後未 能向被告林典佑索討收回,其受損害者仍為被告莊淑真 一人承擔,故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 3、被告莊淑真將維輪公司給付之上述模具貨款借給被告林 典佑個人,被告莊淑真或邦申公司與被告林典佑間雖並 無書立任何契約文件,也無約定利息、還款期限,迄今 亦無採取訴訟追討,此係因被告林典佑與被告莊淑真為 多年好友,且維輪公司係邦申公司最大且是最主要之客 戶,維輪公司訂單金額占邦申公司每月營業額百分之90 以上,此觀邦申公司在系爭模具交易前,於104 年1 月 至同年10月之銷售營業稅申報資料(被證二)可證,是 以被告林典佑以其信用良好不會抵賴也表示會將款項返 還邦申公司,被告莊淑真基於雙方交情及欲維持與最大 客戶維輪公司良好關係之人情世故,並未要求被告林典 佑應簽署書面借款契約,以及尚未進行後續催討還款事 宜,實無違常情。
4、綜上,被告莊淑真僅單純為維輪公司下游廠商邦申公司 之負責人,對於維輪公司經營權紛爭之種種內部糾葛, 以及被告林典佑出於何種目的、用意使維輪公司向邦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