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軍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 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2時9 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羅文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9 分許,以電話 向吳仁鐃佯稱為其客戶張耀輝,因經商困難急需用款,致吳 仁鐃陷於錯誤,並指示先前積欠吳仁鐃款項之債務人石施維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文謙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經吳仁鐃察覺有異,乃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1頁 、本院卷第47頁、第105 至1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文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遺失,伊有重新補辦,並未提 供他人使用,伊曾將提款卡委請軍中同袍代其領款,故將密 碼貼於提款卡背面,後來同袍也有將提款卡還給伊,但後來 就不見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有關台灣土地銀行石 門分行107 年9 月7 日發文說明二表示被告無補發金融卡或 申請掛失止付紀錄,此部分並非事實,該行於108 年2 月18 日發文說明二即指出7 月30日有來電掛失金融卡;又有關往 來明細可知被告在24日跨行轉帳兩筆購買果苗,從他帳戶裡 頭金額非常得少,從存款餘額看不高,及從交易明細的後面 第二頁,可以看到在8 月3 日被告匯進16500 元,也是購買 果苗及行動支付相關費用,被害人的款項是7 月27日匯款進 去的,如果他這個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後面不可能再把自 己的錢匯款進去並使用該帳戶,直到107 年8 月7 日被列為 警示帳戶後才沒辦法使用,被害人的錢進去還有一段蠻長時 間被告還在使用該帳戶,跟一般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情 況不相同,也不是沒有掛失止付,所以被告並沒有提供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事,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石 門分行107 年9 月7 日石門存字第1075003287號函暨檢送本 分行客戶羅文謙(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印鑑卡 影本、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及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共4 紙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75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0至14頁背面),又告訴人吳仁鐃於 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託友 人石施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美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軍偵 卷第34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石施維匯款單據2 紙及微信通訊截圖照片12張等 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36至54頁)另被告有於107 年7 月30 日電洽土地銀行電洽客服人員辦理掛失金融卡乙節,此亦有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8 年2 月18日石門存字第10850000600 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極高,應僅只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之可能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上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凡此均係眾所週知之事。綜此,任何 人倘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 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且,現今社會之報章媒體,常披露 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故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者,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再者,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 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是除經帳戶本人同意 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 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 匯款所用。據此,已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經被告同意而取 得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
保該帳戶可以順利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而不致遭受損失,否則 當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是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 既有所預見,且果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者,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提供其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對於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一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107 年 7 月30日晚間約20時,我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發現不見的 云云(見軍偵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不清楚,我是要 領款時才發現遺失云云(見軍偵卷第60頁背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在軍營留守完之後,要交洗衣費給同事,因 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打算用匯款的,要找卡片時以為放 在家裡,我記得當天是週一,下午3 點多我人在軍營,那時 候我要用手機登網路銀行匯款,網路銀行匯款不需要金融卡 ,那時我登入網路銀行,我的土地銀行帳戶還有錢,那是我 自己的錢,大約一、二千元,但因為同事沒有給我帳號,我 也沒有匯款,大約下午6 、7 點時在軍營,再登入就發現我 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了,就先打去銀行客服問,也有打去警察 局問,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警察局則是叫 我去做筆錄,我之後回家要找我的金融卡就沒有找到了云云 (見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 知道為什麼會不見,我留守完之後要去領錢找不到卡,回家 找也沒有看到,當時存簿還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於 審理時稱:因為我要從系爭帳戶領現金出來,發現提款卡不 見了才電話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前後供述已非 一致。又對於掛失時間及方式乙情,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 有到警察局辦理遺失,我只有打電話向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作 業云云(見軍偵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遺失後一 個禮拜左右發現,之後回家尋找不著,才到土地銀行的櫃臺 辦理遺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後,就到櫃臺一併辦理存摺與 提款卡掛失,舊的存摺於補辦的時候註銷,被櫃臺人員打一 個洞,我就丟掉了云云(見軍偵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現帳戶有異狀到掛失金融卡,間隔 多久我忘記了,應該是我要匯款,發現帳戶有異狀的隔天掛 失金融卡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0頁);復於準備程序時稱: 我的提款卡沒有報遺失,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相關程序,因 為發現變成警示帳戶都沒辦法使用,所以就沒去掛失止付云 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07 年7 月30日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不是詐騙集團要我去辦的,我
去櫃檯說要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我沒有帶舊的存摺過去云云 (見本院卷第113 頁),前後供述亦非一致。且依前開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108 年2 月18日石門存字第10850000600 號函 說明二所示:該戶於107 年7 月30日電洽客服掛失金融卡, 本行於107 年7 月31日通知並來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 卡,又其於107 年5 月15日及7 月31日,因遺失辦理掛失補 發存摺,無需提供舊存摺供本行櫃檯人員打洞等情(見軍偵 卷第6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⒉又對於有無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及他人如何知悉密碼等情,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是於106 年6 月申辯, 因為我要辦理信用貸款才會去開戶,有領提款卡及存摺,我 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後則改稱:我只有在營區的時候, 會請同袍幫我領錢,會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我是 自己寫一張小紙條貼在卡片【正面】云云(見軍偵卷第4 頁 背面至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在軍中會請人幫忙提領, 所以密碼都寫在卡片【上面】,請人提領的時候我只會提供 卡片給人提領,對方也會歸還給我云云(見軍偵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要請同事幫我領錢,所以我 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 供稱:我有時候會請同事郭育瑋、呂明哲幫我領錢,密碼會 寫在提款卡的【背後】,我只有交提款卡給他們而已,後來 他們提領完之後有把提款卡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後又改稱:我【沒有】請同事幫我提款,我請他們幫我領 錢是在更久之前的事情,應該是前年(106 年)的時候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是可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歧異甚鉅, ,殊難信實。況觀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 細所載,均無被告委由他人代為領款之紀錄(見軍偵卷第64 至6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第1 筆到第16筆都 是我自己提領的,第19筆之後就不是我提領了,第17、18筆 是手續費,在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都沒有 請同事幫我提款,我的土地銀行帳號在18筆之前都是由我自 己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證被告已有相當時日 未有委託他人代為領款之情事,本件被告實無書寫密碼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甚明。
⒊再被告自承其土地銀行帳號在18筆之前都是由其自己所使用 ,而依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所載(見軍偵卷第64至 65頁),被告曾於107 年7 月23日匯入2 萬5,000 元至系爭 土地銀行帳戶(即第12筆),其帳戶餘額為2 萬5,040 元, 第14筆是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1 萬
4,000 元,第15筆是網路手續費10元,第16筆是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以行動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1 萬1,000 元後,系 爭土地銀行帳號之餘額為30元,扣除第17筆手續費15元,此 時系爭土地銀行帳號之餘額為15元,第18筆是被告於107 年 7 月27日跨行轉帳5 元(與第17筆手續費係相同帳號),系 爭帳號之餘額僅剩10元(見軍偵卷第65頁),被告此時應確 實知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只剩零錢,此明顯與被告前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當天是週一,下午3 點多我 人在軍營,那時候我要用手機登網路銀行匯款,網路銀行匯 款不需要金融卡,那時我登入網路銀行,我的土地銀行帳戶 還有錢,那是我自己的錢,大約一、二千元云云(見審金訴 卷第39頁),明顯不符。又依上所述,被告自承在第18筆( 即107 年7 月27日)之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仍處 於被告自由使用且可掌控之下,然而系爭土地銀行帳號於被 告跨行轉帳5 元之同日(即107 年7 月27日)即為詐欺集團 所用,且詐欺集團於107 年7 月27日在告訴人委託友人匯入 10萬元後,即分次提領共計9 萬9,000 元(手續費不計入)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餘額僅剩985 元(見軍偵卷第65頁, 同第67頁背面),之後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在7 月29日則有支 出一筆「行動卡費」(即行動網銀繳納信用卡費,見軍偵卷 第6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有自系爭帳戶在7 月29日支 出行動卡費900 元,是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若對於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為不明之 詐欺集團所利用一事全然不知,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餘額 有不明增加之情形,被告當無所悉,然被告卻能將該帳戶遭 詐騙集團提領剩餘之985 元,匯款轉帳900 元用以繳納其自 身之信用卡費,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不用去看交易明細 ,直接去看餘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可信被 告確實有查看系爭帳戶之餘額,並知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已 為不明之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情,灼然甚明。
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另外去開才會看到其他的 交易明細,我在手機上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時只有去匯款,但 我沒有去看交易明細,所以我並不知道在7 月29日前兩日有 10萬元匯入及分五次提款的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 ,惟被告既自承於107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仍有以網 路銀行之方式使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買果苗、付行動卡費、跨 行轉帳至其郵局農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以被告 於上開時期之頻繁交易紀錄,被告稱其未曾注意系爭帳戶曾 有不明鉅額款項匯入及分次領出之交易紀錄,顯與常情不合 ;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7 年8 月7 日尚有被告所稱其先
前交易未成之退款950 元匯入之事(見本院卷第112 頁、軍 偵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就此筆匯入款項,亦未利用網路 銀行之交易紀錄確認是否確已匯入,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 稱:8 月7 日因為我先前買苗的賣家,他沒有苗了,所以他 把950 元用跨行轉帳方式退還給我,賣家有匯款的紀錄,他 把匯款單拍照傳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然 被告亦未能提出匯款單以實其說。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8 月3 日被告匯進16500 元,是購 買果苗及行動支付相關費用,被害人的款項是7 月27日匯款 進去的,如果他這個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後面不可能再把 自己的錢匯款進去並使用該帳戶,直到107 年8 月7 日被列 為警示帳戶後才沒辦法使用,被害人的錢進去還有一段蠻長 時間被告還在使用該帳戶,跟一般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 情況不相同,也不是沒有掛失止付,所以被告並沒有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6500 元)是從我郵局帳戶轉進來,至於為何不在郵局帳戶直接支 付,卻要轉帳到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的原因我忘記了,後來我 就在8 月3 日匯出10000 元到對方的帳戶買果苗,之後在同 日我又匯出950 元是向另外一位露天的賣家也是買果苗,8 月5 日匯出1100元是否是買果苗的錢我現在忘記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被告對於較具疑義之問題均以「 忘記了」一語帶過。且被告亦供稱:掛失之後,卡片我沒有 變更密碼,而且申請補發的金融卡我並沒有去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 頁),然依被告前開之供述,被告既稱107 年7 月30日已經發現提款卡遺失而電話掛失,且密碼是直接貼在 提款卡上,被告又自承其另有一郵局帳戶可供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但其後來卻仍使用上開已遺失提款卡 之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至107 年8 月7 日止,且於8 月3 日匯款16500 元進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既然被告提款 卡已經掛失,並於107 年7 月31日去櫃檯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款卡,又被告掛失後又未變更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後來所匯 入之16500 元款項,即有可能被人用提款卡領走之虞,然而 被告卻表示「我沒有想過這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 ),實令人費解。若非被告已確信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已回歸 其可以掌控之狀況,被告應不致有此大膽之行逕。是上開所 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 ,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後,持以向本案告訴人吳仁鐃詐取 1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酌以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足徵被告實無改過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軍偵卷第60頁背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 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 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後,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 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 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 文謙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於107 年7 月27日將被害人匯入之10萬元分次提 領計9 萬9,000 元後,被告羅文謙竟於107 年7 月29日將本 案剩餘之犯罪所得985 元,以行動網路銀行方式繳納信用卡 費900 元,該900 元自屬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未經 扣案,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資料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 該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酌以該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