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2號
TYDM,108,金訴,7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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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羚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216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722號、第6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依羚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因受每交付1 個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 交付2 個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得6 萬元之報酬,以此類推 )所誘,而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57分許至 某統一超商,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李雯婷」之人(下稱「李雯婷」)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為22 5588後,再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寄送予「李雯婷」,供「李雯婷」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2 個帳戶資料,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2 個帳戶詐取他 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林承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林劉 瑞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依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73頁、第130 至134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 、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鈴、證人即告訴人林 劉瑞如林承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32165 號卷】第7 至8 頁背面、桃檢 108 年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偵字第6722號卷】第33至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 第221 至225 頁)相符,並有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渣打 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曾美鈴提供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之影本、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林劉 瑞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表、林承俊 提供之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 內容翻拍照片,以及被告與「李雯婷」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165 號卷第15至27頁、第31至33頁、 偵字第6722號卷第28至29頁、第36至38頁、警偵卷第270 頁 、第293 頁、南檢108 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第345 至351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李 雯婷」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美鈴、 告訴人林劉瑞如林承俊均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被害人、告訴人 共3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 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依 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觀之,其成員固應有3 人以上,且 詐騙手法包含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如附表一編號 1 部分),惟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 雯婷」時,即得知悉「李雯婷」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 之手法及其共犯之人數,自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 款「3 人 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 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非特定之鬱症、廣泛 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等症狀,辨識能力本較低;又被 告之弟弟黃家彥、妹妹黃凱翎因患有身心障礙,亦需被告扶 養照顧,被告因經濟困難致涉犯本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本案被告既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卻仍心存僥倖,受每交付1 個帳戶資料,每月即可 獲得3 萬元之報酬所誘,貿然交付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李 雯婷」,致被害人、告訴人共3 人遭受本案損失,此有被告 與「李雯婷」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足證(見偵字第32165 號 卷第15頁背面至27頁),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量刑輕重 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則被告 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尚無 可採。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非特定之鬱症、廣泛性 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等症狀,並其弟黃家彥、其妹黃凱 翎因患有身心障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而 需其扶養照顧,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偵卷第64頁),暨被告 交付帳戶之數量、受詐騙之人數為3 人、詐欺取財正犯所詐 得之金額為6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與「李雯婷」固約定以交付2 個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 得6 萬元之報酬而交付上開2 個帳戶資料,惟最後未能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35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 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故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
㈡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 「李雯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 再自各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上開 2 個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 項,及「李雯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 各該筆款項等各階段行為,均僅係「李雯婷」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李雯婷」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2 個帳戶洗錢,使各該 筆贓款經由與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該帳戶流出 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



李雯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又「李雯婷」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 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 告除提供上開2 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 ,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 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李雯婷」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 論斷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
│ │告訴人 │ │、地點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 │107年8月22日上午│於107年8月22日│9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
│ │曾美鈴 │11時45分許,詐騙│下午2時30分許 │ │企業銀行帳戶│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在屏東縣潮州│ │ │
│ │ │與曾美鈴聯絡,復│鎮新生路100 號│ │ │
│ │ │由不同之詐騙集團│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成員先後冒充桃園│行潮州分行,臨│ │ │
│ │ │分局員警、桃園地│櫃匯款。 │ │ │
│ │ │檢署檢察官之身分│ │ │ │
│ │ │,向曾美鈴佯稱因│ │ │ │
│ │ │其提供帳戶供他人│ │ │ │
│ │ │犯罪使用,而遭到│ │ │ │
│ │ │偵查,需提供9 萬│ │ │ │
│ │ │元之保證金云云,│ │ │ │
│ │ │致曾美鈴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2 │告訴人 │107年8月14日上午│於107年8月23日│40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
│ │林劉瑞如│10時許,詐騙集團│某時許,在新北│ │銀行帳戶 │
│ │ │成員撥打電話與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 │ │劉瑞如聯絡,佯稱│100 號華南商業│ │ │
│ │ │係其女兒,因向高│銀行新莊分行,│ │ │
│ │ │利貸借款,現需清│臨櫃匯款。 │ │ │
│ │ │償債務云云,致林│ │ │ │
│ │ │劉瑞如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3 │告訴人 │104年8月21日晚間│於107年8月22日│1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
│ │林承俊 │8時30分許,詐騙 │某時許,在南投│ │企業銀行帳戶│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縣竹山鎮鯉南路│ │ │
│ │ │與林承俊聯絡,佯│304-15號竹山鎮│ │ │
│ │ │稱係其友人「蘇炎│農會瑞竹辦事處│ │ │
│ │ │凡」,因亟需用錢│,臨櫃匯款。 │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 │ │,致林承俊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共6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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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