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晟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晟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晟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 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 罪所得款項取走,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 大安區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 信借貸-陳專員」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佯以 林淑惠之友人周容如,向林淑惠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作為周轉之用等語,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 時5 分許,匯款至其指定之彭晟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淑惠發覺上當受騙,始訴 警究辦。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因經濟拮据,急需現金周轉,因此透過臉書及LINE與「誠信 借貸-陳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並依其要求,提供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歸還本金及利息之用,伊係因受騙始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 件方式,將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至臺中市大安區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誠信借貸-陳專員」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 年9 月27 日,佯以告訴人林淑惠之友人周容如,向告訴人佯稱:急需 15萬元作為周轉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 時5 分許,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第15頁),並有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之寄貨單、 林淑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 截圖(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7頁、第40 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 具乙節,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又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 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 、為人辦理貸款、利用網路化身以網友身分租借帳戶等種種 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另依現今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 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 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參酌其於警詢、偵訊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就職於人力派遣公司、送貨公司 等工作經驗等情(見偵字卷第38頁背面) ,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有些想要借錢的人亟需借錢,比較容易聽信別 人的話,所以輕易把帳戶資料交付出去的,詐騙集團一貫的 手法,之前從電視新聞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 認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非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常情不合;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初他有答應我,那個帳戶是歸還利息跟本金做使用,當初對 方有叫我提供身分證資料,我心想這樣子可以借到錢,心中 大石頭就可以放下來,所以就這樣相信他了。因為相信他是 合法借貸,所以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可知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該他人對於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在所不問,顯 見其於交付帳戶當時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之危險,對於他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 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並非不能預見,惟其仍執意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被告針對其所稱之貸款業 者,於警詢中自承:我於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上面有加LINE 的ID(Lee159874 ),我便加入為好友,我便詢問借貸的事 宜,對方便詢問我的工作、公司行號、月薪、年齡及住址, 事隔幾分鐘對方就發了另外一個轉貼好友(誠信借貸-陳專 員),後來對方便詢問我要借貸多少錢,我就回答新臺幣3 萬元,就教我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給他確認身分,對方就跟 我講需要兩本沒有使用的存摺跟提款卡,稱說是為了日後還 本金及利息所使用的,之後我便將我所有的兩本存提跟提款 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對方當初只有跟我說,寄件的地址而已,就是超商 。我沒有問他們公司設立在哪裡或是代辦公司設立在哪裡。 我有向銀行貸款3 、4 次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應知悉貸款之流程及相關申 請之手續,而依被告上開陳述,均意指其對於借貸對象之性 質、名稱均一無所知,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撥款日 期等重要事項,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 方確認貸款流程等細節時,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此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 離。遑論於貸款交易實務上,銀行或借貸業者均係要求將還 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而不致要求借款人交付帳戶供還款所 用,蓋因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還本 金、利息之作法,並無法確保貸款機構順利取得借款人之還 款,若借款人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而申請補發、重新 設定密碼,貸款機構將無法收取借款人歸還之本金及利息, 而須承受極高之交易風險。被告所述之上開貸款過程,實與 一般正常借貸流程大相逕庭,難以使人難以遽信其係為辦理 貸款而交付帳戶,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使人遽信其所辯屬實。被告顯係 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縱有被害人會因此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非僅屬單純遭他人詐騙而 交付帳戶之情形。另被告雖表示要提出之前對話紀錄以證明 其所言非虛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63至64頁、第70頁) ,惟迄本院宣判日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出,但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 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事證皆 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 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 避追訴、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 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正犯)為遂行對告訴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在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 接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顯屬正犯實施詐術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正犯 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另提供帳戶 加以掩飾或隱匿,故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改變告訴人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屬於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 匿該等金錢之來源與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之關聯性或使 其來源合法化,進而被告在此歷程中,對於其所為之認識, 至多僅止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前述之洗錢犯意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亦有 未合,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得15萬元,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否 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 以詐騙被害人等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 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
,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 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當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 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亦 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