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烈爐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647 、16200 、16201 、1620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淑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烈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淑燕與林烈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陳淑燕 負責提供毒品、金錢,林烈爐負責毒品、金錢之收取、交付 、陪同陳淑燕出面交易毒品、與購毒者聯繫,而共同為下列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陳淑燕、林烈爐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某時與彭寧(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確定)相約在臺中清水休息站見 面,嗣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後某時許,陳淑燕、林烈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 清水休息站,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至上午10時7 分之某刻 ,在彭寧、張芷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彭寧,並自彭寧處 得款10萬元。
(二)陳淑燕、林烈爐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至10月26 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寧聯絡,相約在臺中清
水休息站見面,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4 時2 分後某時許, 陳淑燕、林烈爐駕駛甲車至該處,於同年月26日凌晨4 時 23分後至上午5 時58分間之某刻,在彭寧之乙車上,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與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10萬元。
(三)陳淑燕於105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47分至凌晨2 時12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彭寧聯絡,相約在臺中清水休息站見面,嗣 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陳淑燕、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該處,於同日上午5 時16分許至上午7 時46分之某刻,在彭寧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彭寧, 並自彭寧處得款20萬元。
(四)陳淑燕、林烈爐於105 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與彭寧相約在 苗栗泰安休息站見面,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25分後某 時許,陳淑燕、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戊車)至該處,同日凌晨1 時41分後某時許,彭 寧駕駛丁車搭載張芷語亦抵達上址,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 至凌晨4 時22分許之某刻,在彭寧之丁車上,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3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彭 寧,並自彭寧處得款36萬元。
(五)陳淑燕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前往高雄某處 與劉垤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見面,並以1 公 斤19萬元之代價,向劉垤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公斤 ,準備日後售出,惟因當時劉垤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夠,遂由陳淑燕於同日稍晚先交付其中3 公斤之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共57萬元與劉垤宏,並約定3 月11日晚間取貨 ,林烈爐乃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鐵左營 站頂樓走道向劉垤宏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 而林烈爐並同時交付其餘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計95 萬元與劉垤宏,嗣林烈爐將上開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攜回 交付與陳淑燕,作為與陳淑燕共同販毒之用。另陳淑燕又 與劉垤宏約定於106 年3 月15日南下高雄收取前開劉垤宏 未交付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陳淑燕於106 年3 月15 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林烈爐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經監控埋伏之員警拘提到案,經警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陳淑燕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 巷00號3 樓302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陳淑燕供述,於同日晚間6 時 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光汽車旅館212 號 房,當場查獲劉垤宏持有預備交付陳淑燕前開出售之甲基 安非他命5 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陳淑燕、林烈爐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有爭執部分如下: 1.被告陳淑燕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陳淑燕住居所及本案犯罪地均不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轄區,檢察官及警察明知無管轄權,仍違反管轄規定辦 理本案,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後交由員警強行將被告陳淑燕 押回雲林,顯然是違法取得證據;又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 3 月15日下午6 時23分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係檢警 以不正方式交換條件要求被告陳淑燕配合,其條件係不予 羈押,同日偵訊筆錄且為被告陳淑燕在恐懼及錯誤中相信 警方所言而陳述,非出於被告陳淑燕自由意志,是被告陳 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 119至120 頁、卷3 第7 至8 頁、卷4 第7 至13頁)。 (2)彭寧、張芷語、林烈爐、劉垤宏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 、違反管轄規定製作筆錄,且彭寧、張芷語於製作警詢筆 錄前先經檢察官於同日(即106 年8 月15日)上午在沒有 全程錄音錄影的情形下,要求彭寧、張芷語要如何陳述, 以不正方法要求其等配合製作筆錄,其後作成之警詢筆錄 自無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未具結之筆錄,及106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及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不 正方法製作,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20 頁、卷4 第 13至23頁)。
(3)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如非被告陳淑燕之對話內容係審判外 陳述,若是他案監聽,未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7 日內陳報法院認可, 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20 頁、卷4 第23至27頁)。 (4)本案雲林地方檢察署或雲林地方法院均無管轄權,法官違 法核發搜索票,員警持該搜索票而非法搜索取得之物品均 無證據能力,之後衍生之鑑定報告、照片亦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4第23頁)。
2.被告林烈爐及其辯護人主張:
彭寧、張芷語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其2 人於106 年8 月15日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製作,又被 告陳淑燕確有因交保乙事而與警察及檢察官做利益交換, 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與審理中不符之處,均無證據能 力(本院卷1 第120 、133 頁、卷4 第97、107 至109 頁 )。
(二)本院查,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採用者, 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經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者 ,本院判斷其證據能力如下:
1.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3 月15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扣案物、卷附鑑定報告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1)本件承辦員警對購毒者彭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內容,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1 分21秒、同日下午5 時53分41秒(即附表四編號10、11部 分)彭寧與對方以簡訊聯繫、相約碰面時,基地台位置更 出現在雲林縣西螺鎮(他1705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再以檢舉人張芷語(即張佳琪)之警詢筆錄內容,指稱其 上游與彭兆慶經常在雲林地區出沒販賣毒品(警聲搜192 卷第25至28頁),依此,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其後並製作彭寧之警、偵訊筆錄,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淑燕)及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4 款之規定核發拘票逕行拘 提,尚難認有何違反管轄權之處,雖本案嗣後依偵查之結 果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無管轄權而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亦不 得據此反推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承辦員警於執行拘提 、搜索時即明知無管轄權而故意違反規定受理本案。況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基於必要或急迫之情況,得於管轄區域外行 其職務,且被告2 人所犯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對社會危害甚鉅,本院審酌前情,及斟酌查 緝販毒乃鞏固國家社會之基石,對販毒之人自應及早繩之 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本案偵查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淑燕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本案偵查中無管轄權,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依毒樹 果實之理論,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係誤會。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 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 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 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 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 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 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 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 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 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 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 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 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 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 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本院勘驗被告陳淑燕106 年3 月15下午6 時23分警詢及 同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淑燕於製作2 次筆錄時均有律 師陪同,於警詢時被告陳淑燕表示被告林烈爐僅有施用毒 品、無販賣毒品,而其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 海洛因,經員警告以「你現在是要承認還是只有部分幾次 沒有交易成功?是哪一個?這是你的選擇我沒有意見。」 、「是每次都有嗎?還是只有部分?並非每次都有交易嘛 是不是?」,被告陳淑燕仍回答「嗯」,針對105 年10月 19日之販賣毒品部分,更是先表示有販賣二級毒品,之後 改稱「第一次是剛認識彭寧的,沒有拿東西給他」,之後 再稱第二、三次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第四次11月6 日找不 到彭寧所以未交易,再稱11月20日有與彭寧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忘記林烈爐有無在場,之後被告陳淑燕否認販賣一 級毒品,員警一再強調「沒有,就沒有啊,沒有不會叫你
認啦。」、「真的沒有那就真的沒有啊,我們不會叫你捏 造事實,真的沒有我們不會這樣處理。」(本院卷3 第11 5 至129 頁);於偵訊時被告陳淑燕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寧,沒有販賣海洛因,並供稱手機內與「阿全」聯 絡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因未能提供對方之聯絡 方式,再稱「我沒有不乾脆,我今天從頭到尾都一直都老 實講。」、「我真的不會騙人。」、「(A 男:就沒有譯 文啊,就沒有證據啊。現在是要證據欸。你空、空、空口 講一講,人家會說你空口講一講的欸?)我承認我賣他啊 。」、再稱於3 月6 日及3 月7 日販賣7 兩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洛萱,可以帶警察去找他,並供出遭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係向劉垤宏所購得,打算要賣但還沒有賣出去, 林烈爐不是每次都與其一起去交易毒品,林烈爐沒有與其 一起販毒(本院卷3 第131 至154 頁),核與卷附警偵訊 筆錄記載相符(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5 至7 頁反面 、他1705卷第69至74頁),承辦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製 作筆錄時一再告知由被告陳淑燕自行選擇要如何回答,並 未要求被告陳淑燕應為如何之陳述,其等因調查犯罪,於 詢問被告陳淑燕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被告陳 淑燕之自白,曉諭自白或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 考因素等等,應無不可,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檢察 官訊問被告陳淑燕時,雖有A 男(似為承辦員警)在場協 助訊問被告陳淑燕,然此亦與辯護人所稱以不正方法訊問 被告陳淑燕無涉,又以被告陳淑燕一再強調只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被告林烈爐只有施用沒有販 賣毒品,針對105 年10月19日及11月6 日部分亦表示未交 易,顯然係知所答辯而無辯護人所稱為求交保而配合員警 、檢察官陳述不實內容之情形,參以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 3 月15日經檢察官以20萬元交保後,於106 年3 月17日之 警詢筆錄中表示同年月1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均正確(雲警 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反面),於106 年8 月22日在 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仍坦承於105 年11月20日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當日被告林烈爐有一同前往 泰安休息站(偵1960卷第92頁),足見上開自白顯係被告 陳淑燕在律師陪同下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況且,被告陳 淑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毒品來源為劉垤宏,此部分更 與事後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述),顯見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3 月15日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有對被告陳淑燕施 以不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自非得以
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所為 之供(證)述非出於任意性。至於被告陳淑燕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烈爐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除前開所述各節外,尚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陳淑燕於偵查中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2.彭寧、張芷語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1)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該偵訊筆錄有未全程錄音錄 影之情形,惟檢察官於訊問彭寧及張芷語時縱有未全程錄 音錄影,彭寧及張芷語當時係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 偵1960卷第82頁),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第100 條之2 所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 連續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仍難謂與 法定程序有違,先予敘明。
(2)依本院勘驗該偵訊筆錄之結果,檢察官逐一提示譯文及ETC 交易紀錄予彭寧、張芷語確認,張芷語甚且笑笑回答(本 院卷3 第163 頁),針對有交易之105 年10月19日、10月 26日、11月1 日及11月20日則陳述當日交易時間、價額( 本院卷3 第162 至173 頁),針對未交易之105 年11月6 日則明確表示當日未完成交易,雙方未碰面(本院卷3 第 169 至171 頁),核與卷附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偵1960卷 第82反面至83頁),且並無證人張芷語於審理中所稱「檢 察官後來把我罵一罵之後叫出去」(本院卷2 第84頁), 而與證人彭寧隔離訊問之情形,參以張芷語於偵訊筆錄中 尚且笑笑回答,其2 人於自己所涉之案件中,其等之辯護 人於106 年12月28日審理中為其等主張供出上游減刑,彭 寧、張芷語在場見聞均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嗣後該案並 以彭寧供出上游即被告陳淑燕予以減刑,張芷語則不符規 定未予減刑等情,有彭寧之106 年9 月26日調查證據聲請 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刑偵六㈢字 第10600983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 (106 年度辯字第184 號被告張芷語)、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等件可參(雲院517 卷 第269 、335 至336 、425 、429 至433 頁、本院卷1 第 175 至200 頁),足認證人彭寧、張芷語於偵訊筆錄中所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非依不正方法取供,縱令對其等訊問 時未經全程錄音錄影,仍難謂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3.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 管法院核發,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 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2)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亦有明文。而前揭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 語雖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 足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絕對排除其證 據能力,上開規定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 原則之適用,應認仍屬相對排除之立法例。又通保法第18 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 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 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 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此原不具有審查 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 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2345號、107 年度台上字3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2 第156 至173 、 252 頁),係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本院卷2 卷第133 至136 頁)對證人彭寧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附帶取得被告2 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寧之內容,就被告陳淑燕、林烈 爐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保法施 行細則第16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 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 犯法條不同者),而此部分依卷內資料雖未經執行機關報
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而屬於「另案監聽」證據, 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但本院經權衡本案警 方本在執行彭寧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 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2 人之目的,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有 何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審酌被告2 人與彭寧間 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等販 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 權侵害情節有限,而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 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 不予認可之理由,本件經權衡裁量後,認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 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淑燕固坦承向劉垤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販賣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之犯 行,被告林烈爐固坦承受被告陳淑燕之託前往高雄向劉垤宏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淑燕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淑燕辯稱:105 年10月 19日、10月25日、11月1 日及11月20日其都有與彭寧在休息 站碰面,但只有聊天,沒有實際毒品與金錢交易(本院卷1 第112 至117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起訴書所指陳淑 燕販賣毒品與彭寧除105 年11月20日該次外,其餘均無任何 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亦無彭寧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而 105 年11月20日雖有毒品扣案,然扣案毒品並未為指紋鑑定 ,不得認定陳淑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陳淑燕、 彭寧、張芷語、林烈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 文均不足以證明陳淑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云云(本 院卷3 第249 至252 頁、卷4 第27至91頁);被告林烈爐辯 稱:105 年10月19日、10月25日及11月20日其都沒有與陳淑 燕一同前往清水休息站或泰安休息站,11月1 日其有與陳淑 燕一同至清水休息站吃東西、上廁所,並不知道陳淑燕與彭 寧碰面的事,106 年3 月11日陳淑燕委託其將某個東西交給 她朋友,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其與對方碰面後,對方交 給其一個提袋(包的緊緊的),對方說那是當地的特產,因 為那是陳淑燕的東西其也不好意思看(本院卷1 第117 至11 9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彭寧、張芷語所述前後不一 ,卷內0000000000門號並非林烈爐持有及使用,林烈爐從未
發送任何訊息予彭寧、張芷語,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 物均非林烈爐所有(本院卷1 第125 至133 頁、卷3 第253 至255 頁、卷4 第97至109 頁)云云。經查:(一)被告陳淑燕與彭寧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時間、 地點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燕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彭 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1960卷第82至83頁反面、本 院卷3 第157 至175 頁),且有丙車之租車契約影本1 份 、陳淑燕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1 份(警聲搜19 2 卷第22至23頁)、被告陳淑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警聲搜192 卷第47至53頁反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192 卷第54至57頁)、國道ET C 交易紀錄(警聲搜192 卷第62至79頁反面)、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 張(警聲搜192 卷第80至83頁)及如 附表四所示之通話譯文、通訊監察書(本院卷2 第133 至 136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依甲車 、乙車、丙車、丁車及戊車之國道ETC 交易紀錄及附表四 通話內容編號20、43至44,爰將起訴書所載雙方到達清水 休息站或泰安休息站及碰面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載。
(二)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林烈爐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監 控埋伏之員警拘提到案,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陳淑燕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3 樓302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 實,業據被告陳淑燕供述在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 片共4 張、扣押物品照片(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0頁、第38至39頁、偵1960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2頁、第34至37 頁)、搜索票影本(警聲搜卷第96頁)、本院108 年8 月 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 第203 至217 頁),此外,復有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如該等附表編 號「備註」欄(一)所載,有「備註」欄(二)之書證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淑燕與林烈爐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寧,此部分之事實,有下 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陳淑燕之供述
(1)於106 年3 月15日警詢中供稱:10月26日其駕駛甲車與彭 寧駕駛乙車在清水休息站進行毒品交易,這次有賣約半公 斤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11月1 日其駕駛丙車與彭寧 駕駛丁車在清水休息站進行毒品交易,這次與彭寧第三次 見面,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但販賣的數量及金額忘 記;11月20日其駕駛戊車與彭寧駕駛丁車在泰安休息站進 行毒品交易,其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雲警虎偵第00 00000000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3 第119 至125 頁)。 (2)於106 年3 月15日偵查中供(證)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但沒有販賣海洛因,林烈爐有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會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他 施用,當作林烈爐與其一起去交易毒品及幫忙向劉垤宏拿 毒品的酬勞(他1705卷第69至73 頁、本院卷3 第131 至 132 、149 至154 頁)。
(3)於106 年8 月22日偵查中供(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其在使用,其有使用該電話與彭寧聯繫販毒事 宜,11月20日其有以20至30萬元之價額販賣1 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給彭寧,當天其與林烈爐一同前往,其與彭寧在彭 寧的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1960卷第91至93 頁)。
2.彭寧之證述
(1)於106 年3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其透過朋友認識陳淑燕及 林烈爐,其向陳淑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毒品林 烈爐都會跟陳淑燕一起來,105 年11月22日(依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彭寧遭 查獲日應為105 年11月21日)其遭查獲的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同年月21日(依上開更正,此部分應係指21日之 前一日即20日)晚上11點多,以36萬元向陳淑燕所購得的 ,當天其與張芷語一同前往,陳淑燕與林烈爐到場後就坐 上其車輛,在其車上交付毒品及現金(他1705卷第23至24 頁)。
(2)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的 電話,(提示105 年10月21日至11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 淑燕的電話,105 年10月19日其與張芷語一同到清水休息 站與陳淑燕碰面,林烈爐與陳淑燕一起開車來,其向陳淑 燕購買大約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陳淑燕與林烈爐一起坐 上其車上交易;同年月26日其開車載張芷語到清水休息站 ,陳淑燕與林烈爐開車過來,這次其向陳淑燕購買10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陳淑燕、林烈爐坐上其車輛,其等在
其車上交易毒品,時間大概是凌晨4 點多,其記得都是在 半夜交易;11月1 日其開車載張芷語前往清水休息站,陳 淑燕與林烈爐開車一起來,其等是在上午5 點多見面,交 易毒品時間是在上午7 點左右,其向陳淑燕購買20萬元甲 基安非他命,陳淑燕、林烈爐一起坐上其車輛交易毒品; 11月20日(就是其等被抓的前一天)其開車載張芷語去泰 安休息站,林烈爐與陳淑燕一起開車來,其向陳淑燕購買 3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天大約是在凌晨4 至5 點,陳淑 燕與林烈爐有一起坐上其車輛交易毒品,這幾次陳淑燕都 有與林烈爐一起來(偵1960卷第82頁至83頁反面、本院卷 3 第157 至175 頁)。
(3)於108 年8 月2 日審理中證稱:(提示他1705卷第2 頁反 面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 編號2 內容】)門號0000000000是其使用的門號,內容「 阿兄我是中壢阿如這是我的電話」是林烈爐與其在對話, 迄105 年11月被抓,其認識陳淑燕、林烈爐約2 、3 個月 ,其忘記陳淑燕有無使用該門號,其的販毒案件有因供出 陳淑燕減刑,並沒有誣陷陳淑燕等語(本院卷2 第61至81 頁)。
3.張芷語之證述
(1)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5 年11月1 日上 午4 時7 分、上午4 時32分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8、39內 容】)上午4 時7 分陳淑燕傳訊息說她會晚半小時到,其 於上午4 時32分傳簡訊給陳淑燕要她算其等便宜一點,上 午5 點多才在清水休息站碰面,後來陳淑燕有無算便宜一 點其也不知道,這4 次就如同彭寧所述(即106 年8 月15 日偵訊筆錄),確實都有向陳淑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 據實以告(偵1960卷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3 第167 至17 5 頁)。
(2)於108 年8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涉的案件都已判 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提示105 年10月26日上午4 時 21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9內容】),這天 其、彭寧與陳淑燕約見面,其忘記林烈爐有沒有來,他有 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譯文中的「D 區」是指休息區裡 停車場的D 區,其等3 人在D 區見面聊天,(提示105 年 11月1 日上午2 時1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 35】)譯文中的「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其有發 訊息給陳淑燕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提示105 年11月 1 日上午2 時27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6】 )譯文中的「14天21」是報過來的價錢,至於什麼價錢其
忘記數字代表的意思了,之後還是有與陳淑燕、林烈爐碰 面(本院卷2 第82至90頁)。
4.依被告陳淑燕上開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彭寧、張芷 語上開證述內容,並參以本件被告陳淑燕坦承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彭寧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2 係其與被告林烈爐對話,而依證 人張芷語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亦有以證人彭寧持用 之上開電話發送訊息給被告陳淑燕,復對照附表四之通話 內容,可知被告2 人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彭寧、張芷語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對話中,被告陳淑燕稱證人彭寧「哥哥」(如附表四 編號24、26)、證人彭寧稱被告陳淑燕「妹妹」、「小妹 」(如附表四編號21、46)、稱被告林烈爐「阿如」(如 附表四編號2 、21)、被告林烈爐稱證人彭寧「阿兄」( 如附表四編號2 、5 )、證人張芷語稱被告陳淑燕「姐姐 」(如附表四編號39、47),而由附表四編號5 「那天看 你扳起面孔在講話」、編號6 「那天承蒙你帶了一些男人 激情物品」、編號13「4 點再第一次我們下來玩的地方見 面」,可知105 年10月23日前被告林烈爐與陳淑燕曾南下 與證人彭寧第一次見面;由附表四編號11「我們也在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