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9398、9399、9401、9402、9405、9406、9408、11095
、11101 、15148 、17582 、17583 、19669 、19671 、20168
、20930 、21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民先(綽號羅董)與楊盛全(綽號王 哥,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獅子王舞廳」總 經理)、范德堅(綽號堅哥)、李志雄(綽號雄哥,起訴書 於附表二均誤載為許志雄,應予更正)、吳游(原名:吳晟 權游,綽號吳恥)、藍春義(綽號藍義)、張騏淇(綽號琪 琪)、沈萬喜(綽號阿信、阿西)、李文進(綽號可樂)、 羅碧雲(綽號小雲)【楊盛全等人本院判決情形詳見附表三 】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2 級、第3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盛全於 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出面與范德堅協議,加入范德堅、李 志雄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經營之美加 泰餐廳(下稱美加泰舞廳),雙方協議由楊盛全佔50% 股份 ,范德堅、李志雄共佔50% 股份,以每月15日至次月14日為 基準計算該月營收,扣除美加泰舞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及保留部分零用金後,將每月盈餘提出分配,楊盛 全、范德堅並分別推派吳游(嗣因侵吞美加泰舞廳款項,於 100 年3 月中旬遭楊盛全等人解除店長職務,由張騏淇接任 ,而轉任該店公關)擔任美加泰舞廳店長、羅民先管理帳務 (嗣由楊盛全接管),藍春義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 」之成年男子擔任舞廳之圍事保安工作,張騏淇擔任該舞廳 之吧檯工作(嗣接任吳游擔任該舞廳之店長及會計),渠等 以上開舞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據點,先由楊盛全、沈萬喜等人販入毒品,將之藏放在美加
泰廳舞廳內,並向張騏淇領取販入毒品之款項後,另以每次 2,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將 販入之毒品分裝為搖頭丸每包1 顆、K 他命每包含袋毛重1 公克,於每週六、日美加泰舞廳營業前,由李志雄、張騏淇 將毒品領出後,點交予由楊盛全授意在該舞廳內販賣毒品之 沈萬喜,另由沈萬喜轉交予李文進及沈萬喜之女友羅碧雲在 該舞廳內,以每顆搖頭丸、每包愷他命500 元之價額,販賣 予在該舞廳內消費之泰國、越南等國籍之勞工,以逃避警方 查緝,沈萬喜、李文進則於販賣每顆搖頭丸及每包愷他命後 ,可獲得100 元之報酬,迨於毒品銷售完畢後,沈萬喜即將 販賣毒品所得扣除渠等報酬後,繳交張騏淇再領取毒品在舞 廳內銷售,於每週日晚上8 時許,美加泰舞廳結帳後,先由 張騏淇發放渠與吳游、羅民先、藍春義等人每週薪資3,00 0 至3,600 元及楊盛全許諾給予羅民先、藍春義之販賣毒品特 別利益約2,000 元至4,800 元不等之金額後,另將該週末之 營利及販賣毒品所得全部交付楊盛全,再由張騏淇製作每週 收支明細表、每月收支月報表,於每月結帳日後,由楊盛全 告知范德堅、張騏淇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議員之服務處 分配,期間范德堅另通知李志雄一同到場,楊盛全、范德堅 等人於扣除美加泰舞廳之租金及雙方協議保留零用金之數額 後,由楊盛全當場交付含販賣毒品所得收益之半數予范德堅 ,另由范德堅在美加泰舞廳等地,再交付所得之半數予李志 雄,楊盛全並帶走美加泰舞廳之上開會計正本銷燬,惟張騏 淇則為應付楊盛全隨時詢問該舞廳之收益等情,另製作該舞 廳之會計帳冊副本留存,渠等自100 年3 月12日起,由沈萬 喜、楊盛全等人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分裝後,由李志雄 、張騏淇交付沈萬喜等人在舞廳內,以每顆搖頭丸及每包愷 他命各500 元之價額,販賣予該舞廳內之客人,藍春義、「 義哥」、沈萬喜、李文進另負責查察有無其他人未經許可, 在該舞廳內販賣毒品,一經發現則將該人帶至舞廳辦公室內 毆打並趕出舞廳,以確保該舞廳販賣毒品之收益等事。嗣於 100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 揮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美加泰舞廳內 實施臨檢,查獲劉同洲、謝碧娜等47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始循線查悉渠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 附表二所示之A2等人。因認被告羅民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民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5、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盛全、張騏淇、邱文信等人之證詞及附表二
所示購毒者A2等人之證詞、證人張騏淇所製作之「收支月報 表」、「每週收支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羅民先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於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19日(羈押在桃園看守所)之間 ,在美加泰舞廳工作,於100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再於10 0 年6 月25日回到美加泰舞廳工作,美加泰舞廳於100 年7 月3 日即停業,伊工作內容是在櫃台倒飲料,發點心,看外 面有無人在打架,巡邏一下,伊從被收押到再回去美加泰舞 廳上班才2 次,根本沒有碰到起訴書所述販賣毒品等語(本 院訴緝字卷第438 至443 頁)。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羅民先於100 年2 月19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羈押,嗣於100 年4 月12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羅民先於100 年2 月19 日至100 年4 月12日間在押,並未在美加泰舞廳工作,首堪 認定。
⒉證人張騏淇於101 年8 月28日警詢證稱:被告羅民先並沒有 販賣毒品,也沒有提供毒品等語(見偵字17583 卷第7 頁) ;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證稱:被告羅民先是看店內哪裡需 要幫忙,伊不清楚被告羅民先有無幫忙販毒等語(見偵字 1758 3卷第109 至110 頁);於101 年9 月21日警詢證稱: 「酒水」就是代表毒品(二級毒品搖頭丸、三級毒品愷他命 ),收入是代表當天販賣毒品的金錢,支出是購買毒品所付 的金錢,盈餘是收入減掉支出,本期合計是這個月的盈餘加 總,前期累計是本期合計加上前期的零用金,伊記得曾經有 交付給被告羅民先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字17583 卷第132 頁);於101 年9 月21日偵訊證稱:伊記得曾經有交付給被 告羅民先買毒品的錢,每週收支明細表6/25記載扣除20,000 元、48,000元、2,000 元、5,000 元,20,000元是100 公克 K 他命、48,000元是200 顆搖頭丸、2,000 元是分裝費、 5,000 元是3,000 元給被告藍春義,2,000 元給被告羅民先 ,因為被告羅民先幫忙被告楊盛全拿毒品給被告沈萬喜,每 週收支明細表7/2 記載扣除5,000 元,3,000 元給被告藍春 義,2, 000元給被告羅民先,因為被告羅民先幫忙給被告沈 萬喜去賣等語(見偵字17583 卷第169 、172 頁);於104 年7 月27日、104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美加泰 舞廳吧檯賣酒水,被告羅民先沒有什麼重要工作,就整天在 店裡走來走去,看內場有什麼事情要幫忙的,伊忘記有沒有 拿錢給被告羅民先,時間已經過這麼久,被告羅民先或伊從 地下室或倉庫拿毒品出來給被告沈萬喜去賣,伊提供帳冊上
面酒水部分,就是毒品的收入,每週收支明細表6/25記載扣 除20,0 00 元、48,000元、2,000 元、5,000 元,20,000元 大約是10 0公克K 他命、48,000元大約是200 顆搖頭丸、 2,000 元是分裝K 他命工資、5,000 元是2,000 元給被告羅 民先,3,00 0元給被告藍春義,被告羅民先有參與美加泰舞 廳販賣毒品的分工,包括庫存還有拿毒品給「阿信」販售, 100 年7 月2 日5,000 元的支出,是給被告藍春義3,000 元 、被告羅民先2,000 元,不是毒品的支出,被告羅民先週薪 好像是2,00 0元還是3,000 元,週薪不是販毒的錢等語(本 院訴字卷三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正面、第213 頁反面、 第215 、22 5頁、第227 頁正面,訴字卷四第38、46頁)。 據上可知,證人張騏淇就被告羅民先有無參與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毒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均不一致。再 觀諸卷附證人張騏淇所製作之「每週收支明細表」(日期 100 年6 月25日~1 00 年6 月26日),其中6/25部分記載為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200 」;7/2 部分記 載為「000000-0000 =33400 」(見偵字17583 卷第165 至 166 頁),該「每週收支明細表」除僅有數字外,並未見任 何可資辨識數字意義為何之記載或「暗語」,實難認此部分 記載與販賣毒品有關,更無法推認「5000」之記載,其中 2,000 元即為證人張騏淇所述係交付予被告羅民先之販毒報 酬。又衡以證人張騏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週薪並非販毒所 得,被告羅民先週薪約2,000 、3,000 元等語,而綜觀卷附 證人張騏淇所製作之「收支月報表」、「每週收支明細表」 (見偵字17583 卷第142 至166 頁),亦未見證人張騏淇如 何區別交付給被告羅民先之週薪或販毒報酬,則證人張騏淇 就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羅民先、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均堪 存疑。況證人張騏淇對於被告羅民先如何參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毒分工情節,始終未能詳實陳述,甚或毫未提及被告羅 民先於100 年2 月19日至100 年4 月12日之在押期間,何人 代被告羅民先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毒分工。綜此, 證人張騏淇上開不利被告羅民先之證詞,實存有重大瑕疵, 又其所製作之「收支月報表」、「每週收支明細表」無從補 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且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足資佐證之 通訊監察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等資料,是證人張騏淇之證詞 ,自無法為不利被告羅民先之認定。
⒊證人邱文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美加泰舞廳賣炸食,聽 客人說美加泰舞廳有在賣毒品,那時候舞廳裡面有一個人叫 「阿西」,但是伊叫「阿信」,可是別人都會來找伊,伊覺 得莫名奇妙,伊說很奇怪,伊是在這邊賣炸的東西,幹麻找
伊,後來他們問了之後才知道要找舞廳裡面那個叫「阿西」 的人,因為他有在賣毒品,後來他們就自己去找「阿西」了 ,伊重聽,有些字不認識,伊在偵訊中只有說都是「阿西」 跟「琪琪」走在一起比較多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7至18頁 正面),證人邱文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聽聞他人轉述方得 知美加泰舞廳有毒品交易,惟證人邱文信自稱係在美加泰舞 廳販賣炸物之人,縱能偶遇美加泰舞廳內之毒品交易,然何 以能清楚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分工狀況,是證人邱文信 於偵訊時就被告羅民先所涉美加泰舞廳內分工販毒情節,非 但僅屬聽聞,且與常情有悖,亦無從為不利被告羅民先之認 定。
⒋證人A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張騏淇講被告羅民先有負責 毒品的保管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57 頁),是證人A5所述 被告羅民先涉及之美加泰舞廳內分工販毒情節,亦屬聽聞, 而證人張騏淇前揭證詞已無法採信,業如前述,則更難以證 人A5之證詞對被告羅民先為不利之認定。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二部分: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A2於警詢(見偵字9398卷第 30至32頁)、偵訊(見偵字9398卷第125 至129 頁)、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五第6 至14頁反面,訴字卷六第130 至134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購毒者丁俊宏於警詢( 見偵字9398卷第224 至225 頁)、偵訊(見偵字9398卷第22 9 至231 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購毒者蘇馬迪於警詢(見 偵字9398卷第239 至241 頁)、偵訊(見偵字9398卷第247 至248 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購毒者劉同洲於警詢(見偵 字9398卷第258 至260 頁)、偵訊(見偵字9398卷第265 至 266 頁);附表二編號5 所示購毒者謝碧娜於警詢(見偵字 9398卷第294 至295 頁)、偵訊(見偵字9398卷第299 至30 1 頁);附表二編號6 所示購毒者黃綽娜於警詢(見偵字93 98卷第306 至308 頁)、偵訊(見偵字9398卷第316 至318 頁),均未指稱被告羅民先與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有關。 又無法認定被告羅民先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分工,業 如前述,公訴人復未能詳加舉證被告羅民先確有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民先有罪 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羅民先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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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情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價格│
│號│ │ │ │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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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3月12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1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共2萬8,000元。│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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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1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共2萬5,000元;│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愷他命60公克,│
│ │ │ │ │1 萬4,000 元。│
│ │ │ │ │(起訴書載為「│
│ │ │ │ │萬4,000 元」,│
│ │ │ │ │經到庭實施公訴│
│ │ │ │ │之檢察官當庭更│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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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3月20日 │桃園市桃園│愷他命40公克,│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1萬1,300元。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起訴書載為「│
│ │ │ │ │萬1,300 元」,│
│ │ │ │ │經到庭實施公訴│
│ │ │ │ │之檢察官當庭更│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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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3月26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1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共2萬8,000元。│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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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3月27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40顆及愷│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他命100公克,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共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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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4月2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1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加500元分裝袋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及2,000元請人 │
│ │ │ │ │包裝毒品之工資│
│ │ │ │ │共2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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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4月4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70顆,共│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1萬7,000元。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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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4月9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300顆及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愷他命100公克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共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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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4月10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11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共3萬2,000元。│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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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4月23日 │桃園市桃園│愷他命100公克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加上分裝費用共│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2萬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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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4月24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1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共2萬8,000元。│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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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4月30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2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共5萬4,000元。│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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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5月7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2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及愷他命100 公│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克,7 萬8,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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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5月14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25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及愷他命100公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克,8萬8,000元│
├─┼─────────────┼───────────┼─────┼───────┤
│15│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5月21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3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及愷他命100公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克,11萬1,600 │
│ │ │ │ │元。 │
├─┼─────────────┼───────────┼─────┼───────┤
│16│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5月28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250顆及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愷他命60公克,│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8萬8,000元。 │
│ │ │ │ │(起訴書載為「│
│ │ │ │ │萬8,000 元」,│
│ │ │ │ │經到庭實施公訴│
│ │ │ │ │之檢察官當庭更│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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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6月11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300顆及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愷他命100公克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10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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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6月18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25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6萬8,000元。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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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6月19日 │桃園市桃園│愷他命60公克,│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1萬4,400元。 │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起訴書載為「│
│ │ │ │ │萬4,400 元」,│
│ │ │ │ │經到庭實施公訴│
│ │ │ │ │之檢察官當庭更│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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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被告羅民先、楊盛全等人意圖│100年6月25日 │桃園市桃園│搖頭丸200顆, │
│ │販賣而販入毒品,在美加泰舞│ │區復興路99│共4萬8,000元,│
│ │廳內銷售 │ │號地下1 樓│;愷他命100公 │
│ │ │ │ │克,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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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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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民國)│ 販 毒 地 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 │販 毒 者│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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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2 │100 年4 月23日晚│桃園市○○區○○路00號│搖頭丸2 顆1,000 │楊盛全 │
│ │ │上10時30分許(起│地下1樓美加泰舞廳 │元,愷他命1 包50│范德堅 │
│ │ │訴書誤載為100 年│ │0 元。 │李志雄 │
│ │ │4 月22日,經到庭│ │ │羅民先 │
│ │ │實施公訴之檢察官│ │ │藍春義 │
│ │ │當庭更正) │ │ │吳游 │
│ │ │ │ │ │張騏淇 │
│ │ │ │ │ │沈萬喜 │
│ │ │ │ │ │李文進 │
│ │ │ │ │ │羅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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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俊宏│100年7月3日凌晨1│桃園市○○區○○路00號│愷他命1包,500元│楊盛全 │
│ │ │時40分前某時 │地下1樓美加泰舞廳 │。 │范德堅 │
│ │ │ │ │ │李志雄 │
│ │ │ │ │ │羅民先 │
│ │ │ │ │ │藍春義 │
│ │ │ │ │ │張騏淇 │
│ │ │ │ │ │沈萬喜 │
│ │ │ │ │ │李文進 │
│ │ │ │ │ │羅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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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馬迪│100年7月3日凌晨1│桃園市○○區○○路00號│愷他命1包,500元│楊盛全 │
│ │ │時40分前某時 │地下1樓美加泰舞廳 │。 │范德堅 │
│ │ │ │ │ │李志雄 │
│ │ │ │ │ │羅民先 │
│ │ │ │ │ │藍春義 │
│ │ │ │ │ │張騏淇 │
│ │ │ │ │ │沈萬喜 │
│ │ │ │ │ │李文進 │
│ │ │ │ │ │羅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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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同洲│100年7月3日凌晨1│桃園市○○區○○路00號│搖頭丸1顆500元及│楊盛全 │
│ │ │時40分前某時 │地下1樓美加泰舞廳 │愷他命1包,500元│范德堅 │
│ │ │ │ │。 │李志雄 │
│ │ │ │ │ │羅民先 │
│ │ │ │ │ │藍春義 │
│ │ │ │ │ │張騏淇 │
│ │ │ │ │ │沈萬喜 │
│ │ │ │ │ │李文進 │
│ │ │ │ │ │羅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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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碧娜│100年7月3日凌晨1│桃園市○○區○○路00號│愷他命1包,500元│楊盛全 │
│ │ │時40分前某時 │地下1樓美加泰舞廳 │。 │范德堅 │
│ │ │ │ │ │李志雄 │
│ │ │ │ │ │羅民先 │
│ │ │ │ │ │藍春義 │
│ │ │ │ │ │張騏淇 │
│ │ │ │ │ │沈萬喜 │
│ │ │ │ │ │李文進 │
│ │ │ │ │ │羅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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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綽娜│100年7月3日凌晨1│桃園市○○區○○路00號│愷他命1包,500元│楊盛全 │
│ │ │時40分前某時 │地下1樓美加泰舞廳 │。 │范德堅 │
│ │ │ │ │ │李志雄 │
│ │ │ │ │ │羅民先 │
│ │ │ │ │ │藍春義 │
│ │ │ │ │ │張騏淇 │
│ │ │ │ │ │沈萬喜 │
│ │ │ │ │ │李文進 │
│ │ │ │ │ │羅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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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審理情形及進度┌──┬────┬──────────────┬────────────────────┐
│編號│被告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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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盛全 │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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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德堅 │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
│3 │李志雄 │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
│4 │吳游 │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
│5 │藍春義 │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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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騏淇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 │ │徒刑伍年貳月。被訴附表一所示│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部分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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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沈萬喜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 │ │徒刑伍年貳月。被訴附表一所示│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部分無罪。 │ │
├──┼────┼──────────────┼────────────────────┤
│8 │李文進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 │ │徒刑伍年貳月。被訴附表一所示│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部分無罪。 │ │
├──┼────┼──────────────┼────────────────────┤
│9 │羅碧雲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審理中│
│ │ │期徒刑伍年貳月。被訴附表一、│ │
│ │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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