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呈瑋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黃詩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790 號、第20891 號、第20892 號、第20893
號、第22076 號),茲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呈瑋、陳大業、黃詩嵐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呈瑋、陳大業、黃詩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3 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告多達5 人,其等共同運輸毒品之情節仍須經由本院審理程序加以釐 清、查證,再被告戴呈瑋自陳目前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被 告陳大業於犯案過程中多次堅持由共犯即同案被告黃詩嵐找 尋他人代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亦有畏罪之情;被告黃詩嵐就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如何分工一事,與同案被告劉英明 之供述內容更顯有不符,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 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考量其等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8 年 11月6 日經本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有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85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8日訊問被 告3 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 3 人日後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誘因,其以逃匿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3 人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僅以命 被告3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8 年12月5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