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被 告 邱垂良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謝宇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楊子鋐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良、楊子鋐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邱垂良、楊子鋐後,認被告邱垂良雖坦承 本案傷害告訴人魏辰宇之犯行,被告楊子鋐雖坦承本案傷害 告訴人詹銘瑋之犯行,但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 行,惟有關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行部分有詹銘瑋、王家慶 、魏辰宇、林珮琪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及密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詹銘瑋受傷照片、詹銘瑋及魏辰宇之診斷證 明書、扣案之鐵鎚、鋁棒、塑膠水管及電動剃頭機等可佐, 足認被告均涉嫌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等 供述與上開證人供述相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堪認有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人 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 必要性,爰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
後,被告均否認其等涉有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行,惟依證 人詹銘瑋、魏辰宇、魏辰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罪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家慶及魏歆語( 即魏辰宇胞姊),被告既均否認犯罪,且證人王家慶、魏歆 語就本案強盜事實之原因及經過等節均有親自見聞,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為確保證人王家慶、魏 歆語之證詞不受污染,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 自108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 被告楊子鋐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當庭具保之聲請,依上開說 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