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7號
TYDM,108,訴,82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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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被   告 邱垂良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謝宇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楊子鋐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良楊子鋐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邱垂良楊子鋐後,認被告邱垂良雖坦承 本案傷害告訴人魏辰宇之犯行,被告楊子鋐雖坦承本案傷害 告訴人詹銘瑋之犯行,但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 行,惟有關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行部分有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林珮琪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及密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詹銘瑋受傷照片、詹銘瑋魏辰宇之診斷證 明書、扣案之鐵鎚、鋁棒、塑膠水管及電動剃頭機等可佐, 足認被告均涉嫌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等 供述與上開證人供述相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堪認有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人 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 必要性,爰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



後,被告均否認其等涉有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行,惟依證 人詹銘瑋魏辰宇魏辰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罪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家慶魏歆語( 即魏辰宇胞姊),被告既均否認犯罪,且證人王家慶、魏歆 語就本案強盜事實之原因及經過等節均有親自見聞,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為確保證人王家慶、魏 歆語之證詞不受污染,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 自108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 被告楊子鋐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當庭具保之聲請,依上開說 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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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