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
被 告 CHONG YU JU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AN SOON KEE(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第13665 號、第22741 號):
主 文
CHONG YU JUN、TAN SOON KEE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YU JUN、TAN SOON KE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在 卷,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 均為馬來西亞籍,僅因本案而入經臺灣,與我國之聯繫因素 甚低,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 節並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 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茲因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11月27日屆滿,經本 院於同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等就上述犯罪之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雖於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同年12月6 日宣判在案;然審酌被告2 人均為外國人, 在我國均未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本案既尚未確定,即仍有確 保日後上級審審判進行及刑事執行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2 人均應 自108 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