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17號
TYDM,108,訴,817,2019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羽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0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郭○瑜(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呈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價金販賣愷他命3 包給林俊呈後,即由郭○瑜提供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甲○○,甲○○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橋附近與林俊呈見面,惟林俊呈表示身上只有2,200 元,甲○○旋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瑜聯繫,郭○瑜同意先讓林俊呈賒帳,甲○○便收下林俊呈所交付之2,200 元,交付該3 包愷他命給林俊呈。嗣甲○○於同日在郭○瑜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住處將前揭販毒價金2,200 元交給郭○瑜郭○瑜再取其中200 元給甲○○作為販毒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俊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8 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與郭○瑜間(其雖為少年,然被告與其共犯 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及審理時皆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罪刑極重,本案被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 為,但其販賣對象只有1 人,次數僅有1 次,販賣之金額雖 為3,600 元,然其實際獲利僅200 元,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 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犯後已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有心悔過,再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若仍處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頗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 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竟與郭○瑜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國人健康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與郭○瑜之分工情形、販毒所得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㈤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本案為其首次刑事犯 罪,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未周,經由此科刑 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可期待其就 此遠離毒品,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強令被告入監執行本案 刑罰,反而可能讓被告日後尋找工作更加困難,復歸社會不 易,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 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以確保被告能恪遵法令、遠離毒品。
三、沒收
㈠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與購毒者林俊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