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扣案已簽名之簽帳單參紙、報紙廣告剪報伍紙、內含網路廣告草稿之軟式磁碟片壹片、刷卡借款與客戶應答表貳紙、名片伍盒、員工應答須知壹紙、營業日報表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欲合夥在台中縣潭子鄉○○街七十九 號經營「協鑫億藝坊」從事藝、飾品買賣生意,其二人因所營商店之營利事業登 記尚未辦妥,乃於同年六月八日商借廖明俊所經營之「吉利商行」名義,藉「協 鑫億藝坊」為「吉利商行」之另一營業所而分別使用不同刷卡機之方式,向「美 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申請加入為該信用卡公司之特約商店(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此消費金融部門業務,嗣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丙○ ○因前曾自已歇業之「莎柏特美容名店」處,取得如何以信用卡刷卡借款與客戶 而謀利之相關資料,其自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處取得信 用卡刷卡機設備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夾報廣告方式,刊登「信用卡0000000」廣告; 或告知前來「協鑫億藝坊」參觀客人,可持信用卡向「協鑫億藝坊」借款;同年 七月十二日及十七日,分有須款孔急之信用卡持卡人甲○○、李澄恒、乙○○三 人,或以電話洽詢、或至「協鑫億藝坊」參觀,而由丙○○、丁○○帶至「協鑫 億藝坊」二樓,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刷卡」借款方式,由知情之甲 ○○、李澄恒、乙○○三人將所持有之信用卡,交由丙○○、丁○○進行不實刷 卡作業,丙○○、丁○○明知甲○○三人並未在該店消費,竟連續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消費簽帳單上,為曾與甲○○三人交易之不實登載,並將此內容不實之消 費簽帳單交由甲○○三人簽名,再按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二或九十三不等之比例 ,扣除零頭後,交付現金借款予甲○○三人(甲○○刷卡三萬九千八百元,實際 取得借款三萬七千零十四元、李澄恒刷卡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實際取得借款九千 三百元、乙○○刷卡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實際取得借款一萬一千五百元),丙○ ○、丁○○再將其等製作且由知情之甲○○三人完成簽名之不實消費簽帳單,持 向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請領帳款,使美商美銀 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請款後約三日內,扣除刷卡 手續費百分之二(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三)後,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八之款 項予丙○○、丁○○,其間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不等之差額,即由丙○○、丁○ ○取得作為相當於借款三日之利息收入,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尚
未將三次假消費紀錄開立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美商美銀 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再轉請刷卡人所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撥款, 導致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發卡銀行誤發非消費性之款 項、並承擔持卡人因上開借款所致信用擴張之呆帳風險,更影響社會上信用卡交 易之正確流通,自足以生損害於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發卡銀行及公眾。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經警過濾報紙廣告後,聲請檢 察官簽發搜索票,而於「協鑫億藝坊」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刷卡機一台(含空 白簽帳單)、已簽名之簽帳單三紙、報紙廣告剪報五紙、刷卡借款與客戶應答表 二紙、名片五盒、員工應答須知一紙、營業日報表九紙、內含網路廣告草稿之軟 式磁碟片一片、電話費繳費單四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李澄恒、乙○○所證述持信用卡刷卡借款等情相符,復有為警持檢 察官簽發搜索票在「協鑫億藝坊」實施搜索所當場查扣之刷卡機一台(含空白簽 帳單)、已簽名之簽帳單三紙、報紙廣告剪報五紙、內含刷卡借款網路廣告草稿 之軟式磁碟片一片及被告丙○○自「莎柏特美容名店」所取得之、刷卡借款與客 戶應答表二紙、名片五盒、員工應答須知一紙、營業日報表九紙可證。按信用卡 交易,乃係信用卡持卡人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從事消費(指物品銷售或接受服務) ,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持有效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以刷卡機完成簽帳單 之製作,特約商店本不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領取現金或為資 金週轉;亦不得為其他商店或個人,為非與特約商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 ,並持向收單銀行結帳請款,此觀之本院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所得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協鑫億藝坊」為「吉利商行」之另一營業所 名義,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簽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 二條(a)項、第九條(i)、(j)項內容自明,被告丙○○、丁○○明知甲 ○○、李澄恒、乙○○三人並無於其二人所經營商店消費之事實,其二人為謀取 高額借款利息,竟予刷卡,並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由甲○○、 李澄恒、乙○○三人簽名,再持該三紙已簽名之不實消費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其等自係與甲○○、李澄恒、乙○○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為方法,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詐取財物,事證 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證人甲○○、李澄恒、乙○○三人與被告丙○ ○、丁○○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與有業務身 分之特約商店經營人即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 正犯,證人甲○○、李澄恒、乙○○三人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另被告丙○○、丁○○先後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重利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請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斷,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丙○○、丁○○藉「假消費、真刷卡」 之借款方式牟利,而將持卡人呆帳損失之風險轉嫁予金融機構承受,戕害金融交 易秩序至鉅,惟其二人為上開犯行,時間尚短、次數尚少,且犯後均能坦承所為 ,深具悔意,態度俱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 ○、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斟酌其二人本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均表悔悟,經 此刑之偵審程序,日後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扣案之已簽名簽帳單三紙、報紙廣告剪報五紙、內含網路廣告草稿之軟式磁碟片 一片、刷卡借款與客戶應答表二紙、員工應答須知一紙、名片五盒、營業日報表 九紙,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刷卡機(含空白簽帳單) 一台,係屬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有,有使用合約一份 在卷可憑,另電話費繳費單四張,與被告上開犯行應屬無涉,均不得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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