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5號
TYDM,108,訴,61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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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勝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瑋勝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前 2 週內之某日,以其所有之Iphone 5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 支 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以屬其所有之 Iphone 6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作為其對外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JS菸 酒洋行24H 全面更新、換號0000000000、5000瓶XR威士忌60 公升、3000瓶格蘭花格39公升、2000瓶亞伯樂29公升、調酒 700ml (5 送1 )皇家橘子香檳700ml 、葡萄氣泡香檳700m l 、來電領取精美福袋、新年快樂感謝支持!!!!!」此 等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以及用以接聽購毒者致電洽 詢毒品買賣事宜之用。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警員歐建宗、林逸群、游鎧蔚及鄧亦珊於108 年1 月 27日,接獲民眾持其所收受內容載有前揭兜售毒品訊息之簡 訊,向警檢舉該簡訊疑似販售毒品廣告,前揭警員遂謀議欲 以喬裝購毒者致電前揭兜售毒品聯絡號碼之方式,藉此查緝 販賣毒品之人,並由警員林逸群於108 年1 月27日起至28日 21時許間之某時,先致電曾瑋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佯稱欲向曾瑋勝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曾瑋勝相約至於108 年1 月 28日21時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丹尼爾



汽車旅館」617 號房進行交易,嗣待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林逸 群及游鎧蔚於108 年1 月28日21時25分許依約與曾瑋勝至前 址旅館房間內碰面,進而約定由曾瑋勝以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價格販賣大包愷他命1 包、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 內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 包,而經曾瑋勝將前揭 數量之毒品交付警員游鎧蔚,而於游鎧蔚欲交付購毒價金合 計8,500 元與曾瑋勝之際,警員林逸群及游鎧蔚旋表明警察 身分,並與在場等候支援之警員歐建宗及鄧亦珊共同逮捕曾 瑋勝,致前開毒品買賣未能完成,曾瑋勝亦未收受獲取前揭 價金,復經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毛重合 計50.0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2.4557 公克)、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驗前毛重合計95.6 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2包(驗前 毛重合計101.26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 3.49公克)、Iphone 5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 6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瑋勝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至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游鎧蔚、鄧亦珊各於偵訊時,就其等 與警員林逸群係因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檢舉內容,進而共同 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喬裝為購毒者後,再於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相約至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旅館 房間商議由被告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 頁反面至60頁),以及證人鄧亦珊於偵查中,就如上開事實 欄所述之喬裝購毒及查過經過以職務報告所為之書面陳述(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 1 張及對話錄音譯文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簡訊翻拍照 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1 頁);復有插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門號SIM 卡以供被告使用 之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憑。二、至扣案疑似毒品內含橘色粉末之咖啡包17包、疑似毒品內含 紫色粉末之咖啡包12包及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或白色結晶19 包,各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 ,內含橘色粉末之咖啡包17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合計95.6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 22公克)、內含紫色粉末之咖啡包12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亦即純度未達1 %之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驗前毛重合計101.26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約3.49公克)、白色粉末或白色結晶19包經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50.003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合計42.4557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2684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及其反面、 第67頁及其反面)。足證扣案內含橘色粉末之咖啡包17包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內含紫色粉末之咖啡包12包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扣案之白



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共19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甚明確。是依上開 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另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偵訊 時業已自承:我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每包約可賺取200 元至300 元之利潤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主 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惟未完成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 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在賣出前,基於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嗣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欲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二、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 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散佈



隱含販售毒品內 容簡訊之方式,欲藉此販售他人毒品以為 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復兼衡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 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 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只, 驗前毛重合計95.6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2公克)、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 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前毛重合計101.26公克,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3.49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驗前毛重合計50.003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42.4557 公克),均係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被告此



等行為,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物品雖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 鑑驗耗盡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 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 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查扣案之Iphone 5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 6廠牌型號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 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用以發送廣告訊息及 與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前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既無證據可認 與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內含第三級毒品4-│驗前毛重合計95.68 公克,純質淨重│
│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合計2.22公克。 │




│ │毒品咖啡包17包(│ │
│ │含包裝袋17只) │ │
├──┼────────┼────────────────┤
│ 2 │內含第三級毒品4-│驗前毛重合計101.26公克,所含4-甲│
│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 │
│ │西泮之毒品咖啡包│ │
│ │12包(含包裝袋12│ │
│ │只)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合計50.003公克,純質淨重│
│ │19包(包裝袋19只│合計42.4557公克。 │
│ │) │ │
├──┼────────┼────────────────┤
│ 4 │Iphone 5廠牌型號│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5 │Iphone6 廠牌型號│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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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