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0號
TYDM,108,訴,45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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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清於各該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 興路102 巷對面,見李文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
㈡、於108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2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志廣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林志達白泓翔攔檢,詎蔡永清因 恐遭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及通緝之身分,為躲避通緝、脫免逮 捕,明知林志達白泓翔在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旁,正執行攔 檢勤務,可以預見如車輛突然加速向前行駛,可能致該員警 受傷,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未 配合林志達白泓翔執行攔檢勤務,而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林 志達、白泓翔以逃逸躲避查緝,幸林志達白泓翔及時閃避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林志達白泓翔見狀即 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後追捕,蔡永清為擺脫員警之追捕,明知 在道路上駕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致使 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 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左轉往高鐵 南路4 段方向行駛,沿途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經警追捕至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 段某處棄車逃逸,於同日晚間10時 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附 近追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併 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8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53、54、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108 年度 偵字第55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9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 1080051999號函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 ,第24至28、30至35頁;第28640 號卷,第12至15頁;訴字 卷二,第11至13、35至40、58至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分 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略)」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只須損壞、壅 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 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 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 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 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本 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逃避警方追緝,以超速、闖紅燈、 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逃逸,已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 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是被告前揭危險駕車方式,自符合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 件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第 1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 與本案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 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 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實有不該,又為逃避查緝,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騎乘 機車衝撞,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並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其所 為毫不可取,且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 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及宣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扣案後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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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