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2號
TYDM,108,訴,242,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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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豐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遭他人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55分至56 分許,攜帶具金屬刀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利來福生鮮超市,遽然進入 結帳櫃檯要求店員乙○○打開收銀機,惟乙○○突受驚嚇而 未聽命行事,甲○○即自行伸手拿取放置在櫃檯上裝有新臺 幣(下同)1,850 元之零錢盒,然乙○○斯時未看清甲○○ 手持水果刀,猶欲阻止甲○○,甲○○則以手臂阻擋乙○○ 之拉扯,趁乙○○不及抗拒之際搶走零錢盒,旋即步出結帳 櫃檯往門口逃離,乙○○見狀欲取回零錢盒而跟隨在後,然 甲○○為防護贓物,在該店自動門前轉身,手持水果刀,將 刀尖指向乙○○,喝令:「不要跟過來」,以此脅迫之方式 ,致乙○○難以抗拒而不敢再上前追趕,僅能任由甲○○逃 離。嗣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 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46 號【下 稱偵字卷】第9 至10頁反面、59至60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 字第70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反面至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96至97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14至17、67至68頁),並經本院勘驗利來福生鮮超市之監 視器影片,顯示被告進入櫃檯後,先與乙○○交談、碰觸收 銀機,其後不斷以右手阻隔乙○○,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拿 零錢盒,且被告步出該店之前,曾手持水果刀轉身朝向店內 等情,有記載上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92頁)、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 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 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 況。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間接近10點時, 伊在結算金額,聽到自動門開啟有人進來的聲音,伊沒有注 意,繼續結算,突然看到有一隻手從伊後面伸出來作勢要打 開收銀機,伊當時嚇到就轉身,被告不知道怎麼開收銀機, 很急切地說:「把收銀機打開」,伊有見到被告的手握1 個 亮亮的東西,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伊心裡有想那個東 西是不是武器,伊當時已經被嚇到,沒有回他話,也沒有幫 他打開收銀機,他另一隻手繼續拉收銀機,試圖要打開,但 還是打不開,被告看到旁邊有零錢盤,很慌張的把零錢盤拿 走,伊看他走出櫃檯就跟上去,想要把錢搶回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67至68頁),另依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在櫃檯時,乙 ○○確曾與被告拉扯,同時間被告不斷用手臂阻隔乙○○, 可見被告在櫃檯搶取零錢盒時,乙○○應係未看清被告手持 水果刀,始敢阻止被告,最終因被告以手臂阻擋,乙○○不 及防備始讓被告搶走零錢盒,且在被告離開櫃檯時,尚有追



趕被告、欲取回零錢盒之行為,從而,難認乙○○斯時之意 思決定自由或身體已完全受到壓制。
㈢至被告離去前在店門口轉身,將刀尖指向乙○○,喝令:「 不要跟過來」之行為,考量乙○○為單獨於深夜時段值班之 女性店員,突遭具有年輕男性力氣優勢之被告進入結帳櫃檯 劫取金錢,不難想見乙○○當時已飽受驚嚇,被告離去前又 出示水果刀,將刀尖朝向手無寸鐵之乙○○,處於隨時可以 刺擊乙○○之狀態,使乙○○感受到生命、身體遭受重大迫 切危害,且當時並無旁人可立即救援,以致於乙○○不敢再 上前追緝,任令被告離去,此亦可從乙○○證稱:伊剛出櫃 檯,被告就站在店門口亮出刀子,以刀尖指著伊說「不要跟 過來」,伊就不敢跟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可見乙○ ○主觀上確因被告持刀脅迫之行為而放棄追逐被告,任由被 告取走零錢盒,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亮刀之行為, 目的即在威嚇乙○○,讓乙○○不再繼續跟隨、取回贓物, 使其得以順利逃離現場,且此一行為已足以壓抑乙○○之意 思決定自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當日所持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依監視器截取照片(見 偵字卷第34頁反面、36頁反面編號21、22、32照片),可見 該把水果刀具金屬刀刃,刀刃尾端尖銳,而水果刀係用以削 切水果之利器,倘持以揮刺,得以輕易傷人或致命,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被告 攜帶水果刀搶奪乙○○管領之零錢盒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 當場持水果刀脅迫乙○○,使乙○○難以抗拒而停止追逐或 試圖取回零錢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1 項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罪刑論處。公訴人論告時認被告奪取零錢 盒之際已該當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 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攜帶槍械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兇狠殘苛 、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亦有犯罪過程尚非至殘、未對被害 人之身體有所傷害者,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傷 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7 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犯案時從事吊車助理員之正 當工作,係為繳房貸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無法負擔高額利 息,犯案前不久甫遭高利貸業者追債毆打,始臨時起意為本 案犯行,且犯後已寫信向利來福生鮮超市門市人員道歉等情 (見偵字卷第9 頁及反面、59至60頁;聲羈卷第7 頁反面至 8 頁),難認其犯罪動機至為惡劣,並考量被告雖持水果刀 行搶,惟在近距離與店員接觸時,並無實際傷害店員之行為 ,其得手之財物僅有1,850 元,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自白不諱,坦然供述所有犯罪情節並表達懊悔之意 ,認本案倘就被告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竟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且為防護贓物當場對店員施以 脅迫,致店員心生恐懼、店家財物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全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現金1,85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 雖稱有將上開金錢隨道歉信轉交早班店員,然並無提出任何 憑據,且經辯護人陳報,因該址已變更為其他商家經營(見 訴字卷第97頁),無法再行提出相關證明,是依卷存事證, 仍認被告留存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所用水 果刀1 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 59頁反面;訴字卷第60頁),該水果刀既非違禁物又屬社會 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 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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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