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7號
TYDM,108,訴,217,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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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哲祥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楊松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許金榮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938 、16261 、21177 、22849 、306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錢哲祥部分:
一、錢哲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貳、楊松霖部分:
一、楊松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6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參、許金榮部分:
一、許金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明知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06 年10月27日 公告),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另0



-Chlorodimethylcathinone具類似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藥品,未經許 可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於106 年底某日,錢哲祥欲自香 港地區運輸氯乙基卡西酮、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至 臺灣,並委託楊松霖收取,楊松霖乃告知許金榮渠等欲從境 外運輸藏放有毒品、違禁物之包裹,需找名義人簽收,且可 得報酬等情,經許金榮應允後,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即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12月27日前某日,先由錢哲祥以不詳方法將 氯乙基卡西酮1 包(含袋毛重1007.5公克,純質淨重595.52 公克)及4-Chlorodimethylcathinone1包(含袋毛重1012.5 公克,淨重999.56公克)夾藏於包裝袋內,自香港以空運寄 送來臺,復於106 年12月27日,由國泰航空CX-0448 號班機 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以納稅義務人「XU JIN RONG 」名義、貨物為「arts and crafts 」,收貨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申請報關入境(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XTX908936),旋於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專區內,為 海關關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取出上開氯乙基卡西酮及4-Ch lorodimethylcathinone 各1 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查緝人員依本件派件資料之收件人為許金榮,收件地 址實際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號後而循線查獲楊松霖許金榮,再經楊松霖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錢哲祥
二、楊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網站作者」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4 月間,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2 樓居處內,由「網站作者」提供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原 料,再由楊松霖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15所示之工具,進 行加熱攪拌、冷卻以待結晶之「純化結晶」製毒階段。嗣於 107 年6 月8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在桃 園市○○區○○○街00號2 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錢哲祥楊松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 6 頁);被告許金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 錢哲祥楊松霖之警詢筆錄外,其餘被告許金榮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 第218 頁),本院審酌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同意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及其等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錢哲祥楊松霖部分:
①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錢哲祥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訴字卷第381 頁);被告楊松霖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偵字14938 卷第106 至108 頁;本院訴字卷第381 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2月28日北機 核移字第106010141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 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0 ,分提單號碼:FXTX908936)、派件資料(提單號碼:FX TX908936)、扣案物品照片3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3 日調科壹 字第10723203230 號鑑定書、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楊松霖與WeChat ID 「Cba16885」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錢哲祥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 錄整理及文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7日數位證 據現場蒐證報告、楊松霖與WeChat ID 「Cba16885」對話譯 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楊松霖錢哲祥(WeChat:Cba1 6885)重要語音通聯匯出內容譯文、楊松霖許金榮通訊監 察重要語音通聯內容譯文、許金榮手機(0000000000)鑑識 資料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72



321102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27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書、行政院公告附卷可稽(偵字 14938 卷第21至36頁、第137 至146 頁、第177 至190 頁, 偵字16261 卷第19至23頁、第42至50頁,偵字21177 卷第19 至25頁、第60至61頁,偵字22849 卷第35至38頁、第48至52 頁,偵字30609 卷第15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錢哲祥、楊 松霖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等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 詳後⒉所述)共同自香港運輸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禁 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來臺,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 one ,一經起運離開香港之際,即已既遂,自不因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先行扣押,並未送至原擬送貨地點,而有不同。 被告楊松霖之辯護人以本案係運輸未遂等詞置辯,尚乏論據 ,無法採之。
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 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判決意旨自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 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 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 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 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 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 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 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楊松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運輸方面,「王帥哥 」才是主謀,「王帥哥」就是錢姓男子在106 年12月到107 年1 月之間委託伊轉告被告許金榮說,有包裹是否願意幫忙 簽收,是「王帥哥」指定要找被告許金榮,伊就去問被告許 金榮,被告許金榮說好,所以「王帥哥」才有被告許金榮的 個資,直到1 月多,「王帥哥」問伊包裹有無收到,伊說沒 有,後來「王帥哥」把貨號給伊等,交給被告許金榮去查, 伊有跟被告許金榮說可能是有問題或是違法的,不然為何會 叫伊等去收等語(見偵字14938 卷第95頁、第100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348 頁),而被告錢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伊係WeChat暱稱「王帥哥」,並以「王帥哥」與被告楊松霖 聯繫,且有使用money721117@gmail .com、money00000000@ gmail .com之電子信箱一情(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 頁), 據上足認被告錢哲祥係基於自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意, 與被告楊松霖許金榮達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合意後,推由被 告錢哲祥負責聯繫自境外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寄送來 臺,被告楊松霖許金榮則負責收取,而被告錢哲祥、楊松 霖、許金榮(詳後⒉所述)對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將 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均有清楚認識,則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顯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甚明。被告錢哲祥楊松霖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詞, 實無法採信。
⒉被告許金榮部分:
訊據被告許金榮固坦承伊答應被告楊松霖收取貨物,被告楊 松霖跟伊說106 年12月29日會有貨物從境外寄到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15 至217 頁), 惟矢口否認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楊松霖跟 伊說是合法的,叫伊不用擔心,並沒有答應要給伊5 萬元報



酬等語。經查,證人楊松霖於107 年6 月9 日本院訊問時供 稱:伊跟被告許金榮說,伊從國外運毒咖啡包原料,請被告 許金榮幫忙伊代收一下,留被告許金榮資料,被告許金榮有 同意,如果真的接到,給被告許金榮5 萬元現金,但還沒有 給被告許金榮,因為還沒有接到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12頁 );於107 年7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許金榮說該 包裹是毒品,詳細時間忘記了,伊每天都會與被告許金榮見 面,伊跟被告許金榮說這是毒品,如果收到伊會給被告許金 榮5 萬元,並要他小心一點,因為名字要跟身份證字號相符 ,才會以被告許金榮真名當作收件人,這是「王帥哥」跟伊 說的。伊知道這是毒品包裹,伊不敢以伊本名收該包裹,被 告許金榮知道有錢可以賺,所以以被告許金榮的本名作為收 件人等語(見偵字14938 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跟被告許金榮說可能是有問題、違法的,被告許金榮 想一想說好,他只知道有紅包,不知道多少錢就願意幫伊代 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7 至348 頁),復衡以運輸第三級 實係重罪,如有不知情之人加入,則難保其向檢警舉發,徒 增遭查緝之風險,且自境外購物申報進口並非難事,被告楊 松霖大可以自身名義據實申報進口,無需另以他人名義為之 ,然被告楊松霖取得被告許金榮同意後,係以被告許金榮名 義申報進口及收件,被告許金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 此實無不知之理,惟被告許金榮並未拒絕,反因可獲得報酬 而應允等情,足見楊松霖證稱業已告知被告許金榮包裹內藏 放毒品、違禁物,且允諾要給被告許金榮紅包等詞,與常情 相合。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扣押後 ,被告楊松霖於107 年4 月間,尚有向被告許金榮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業據被告許金榮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字 16261 卷第32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16261 卷第19至23頁),被告楊 松霖於
本件運輸毒品後,另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與被告許金榮 討論,雖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無直接關聯,然可以證明被 告楊松霖許金榮間對於毒品交易情事並非隱而不談,益徵 楊松霖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許金榮上開辯 詞,自屬卸責,無法採信。
㈡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楊松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偵字14938 卷第107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381 至382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楊松霖)、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28張、楊松霖手機 (0000000000)鑑識資料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05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14938 卷 第37至49頁、第117 至132 頁,偵字22849 卷第39至47頁, 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松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欄二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 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 其製造毒品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 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 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 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之立法本旨。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經過鹵化、 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純化結晶」前之製毒階段而產生「 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 尚非完全不能施用,即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其 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 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 之內,縱然係在該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 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 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與一般之事後幫助 有別;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 犯罪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 在大陸網站上面得知消息跟做法後,跟作者聯絡,作者用QQ 回覆伊,教伊快速製成法及清單,原料是伊跟作者講,作者 寄原料給伊,拿到就是黃色液體,東西拿來伊就加熱、攪拌 、放涼,然後冰起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4 、379 至380 頁),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7 年6 月 8 日在楊松霖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搜索,所 扣得之A-3 不明黃色液體1 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扣押 物編號A-3 號『不明黃色液體』檢品1 瓶,經檢驗含第二級 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98 公克,純度23.1 5%,純質淨重13.8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松霖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032 1805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14938 卷第37至44頁、第117 頁,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楊松霖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以加熱、攪拌、冷卻等方式加工,其目的 即為取得固態粉末施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應論 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松霖係以3 萬元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方法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製毒原料,以不 詳之製毒方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一節。然如 附表三所示「A6加熱攪拌器」、「A7溫度計及攪拌棒」、「 A9電子溫度計」、「A10 滴瓶及橡膠管」、「All 電子料理 秤」、「A12 微晶電陶爐」、「A13 燒杯」、「A14 漏斗」 、「A15 瓷漏斗」、「A16 容器」、「A17 小型電子秤」、 「A18 篩子(含容器及筆刷)」、「A20 刮板」、「A24 攪 拌湯匙」,依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尚無法認定該等工具設 備曾被使用於(假)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此有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050 號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定被告楊松霖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15所示之工具,進行加熱、攪拌、冷卻以待結晶之「 純化結晶」製毒階段,而非以(假)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另被告楊松霖之辯護人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無 法施用,應屬製造未遂等詞置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不 足採納,均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4-Chlorodimethylcathin one 具類似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是核被 告錢哲祥許金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楊松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



金榮運輸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楊松霖於製毒過程中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鹵水」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錢哲祥、楊 松霖、許金榮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楊松霖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作者(因無證據證明作者為未成年人 ,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為網站作者為成年人)就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楊松霖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錢哲祥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 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 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 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 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傷害、竊盜及搶奪等 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距本案犯行已逾4 年,而本 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足以評價被告錢哲祥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必要,予以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楊松霖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於偵訊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松霖107 年7 月31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供出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共犯 「王帥哥」為被告錢哲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 得以確認「王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而查悉被告錢 哲祥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楊松霖107 年7 月 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14938 卷第110 至116 頁) ,堪認被告楊松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錢哲祥,自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 法減輕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並依刑法 第70、71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楊松霖 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 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潛在危險,復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楊松霖所為上開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 特殊事由,並參酌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仍難謂有何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楊松霖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本院訴字 卷第104 頁),乏有依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而本案所 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復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錢哲祥乃係基於指示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導角色,而被告楊松霖許金榮則屬 較次要、從屬之地位,又被告楊松霖雖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然尚未散佈即經查獲,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減輕,並衡以被 告錢哲祥楊松霖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許金 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錢哲祥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楊松霖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許金榮智識程度為高工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壹之一、貳之一、參之一之刑,並就被告楊松霖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貳之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不明黃色液體」1 瓶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 16號所示之物,因與經檢驗而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 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結晶檢體1 包(淨重997.69公克 、純質淨重595.52公克、純度59.69%),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 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230 號鑑定書(見偵字14938 卷第 29頁),應認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 酮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無法 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4-Chlorodimeth ylcathinone ,為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所有,供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3、15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楊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103 頁),且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1日調科 壹字第10803218050 號函存卷可參,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 號5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3、15所示之物, 另經沒收銷燬,爰不另諭知沒收),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錢哲祥楊松霖許金榮供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楊松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事 實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 │外觀 │ │ │ │
├───┼───┼──────────┼──────────┼──────────────┤
│1 │結晶。│1 包(淨重997.69公克│第三級第55項氯乙基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3 日調│
│ │ │、純質淨重595.52公克│西酮。 │科壹字第10723203230 號鑑定書│
│ │ │、純度59.69%)。 │ │(偵字14938 卷第29頁)。 │
├───┼───┼──────────┼──────────┼──────────────┤
│2 │結晶。│1 包(淨重999.56公克│4-Chlorodimethylcath│同上。 │
│ │ │、驗餘淨重999.22公克│inone (具類似氯乙基│ │
│ │ │)。 │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應│ │
│ │ │ │以藥品列管)。 │ │
└───┴───┴──────────┴──────────┴──────────────┘
附表二
┌───┬──────────┬──────┬──────────────────────┐
│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外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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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