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揮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96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景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機壹支、編號七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編號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各包裝袋共拾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景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 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寶蓮、李水源,並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
嗣前揭手機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譯文,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 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郵局前拘捕楊景揮 到案,並至楊景揮上址住處、其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10之7 樓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景揮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 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6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 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03 、169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20至21、4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符於事實而為可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寶蓮、李水源之 事實均坦認不諱,除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可佐外,尚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000815號 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8 、28至30、36至39、48至58頁),以及小米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被告與李水源交易毒 品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 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就被告與游寶蓮交易毒品而取得之價金部分,證人游寶蓮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幫「阿亮」向楊景揮購買毒品,「阿 亮」給伊3 千元,由伊交給楊景揮,楊景揮還有拿走先前要 跟伊買的香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35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被 告則於偵訊時供承:該次伊給游寶蓮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本來要向游寶蓮收9 千元,但游寶蓮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 來給伊6 千元及3 包香菇(大包香菇1 斤,抵1 千2 百元, 小包香菇半斤,共2 大1 小包)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忘記金額了,但有跟游寶蓮收錢 ,也有收香菇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併參酌該日下午 李水源係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約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之毒品交易價格應不會出現大幅變動,且本案亦無其他 情事可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要將約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低價賤售給游寶蓮,是認本次交易之代價,應如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即游寶蓮係以6 千元現金,並以2 大包及1 小包香 菇抵償3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更正此部分交 易價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行為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僅因無法查悉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毒 品前案紀錄,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加 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坦認交付游寶蓮、李水源甲 基安非他命,均屬販賣之有償交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 供承其販售之毒品來源為劉銘鴻、「阿哲」,並提供可靠情 資供警方查核(見偵字卷第12、20至22、72頁),警方因而 查獲劉銘鴻販賣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8 年8 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1342號函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查,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卷頁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均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各犯行 ,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販毒之對 象僅有2 人、次數總計2 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得價金 總額非鉅,暨其前科素行、自陳販賣之動機、目前健康情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販賣毒品 與游寶蓮所得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2 千元,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水源時取得,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屬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手機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物品,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7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均係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見偵字卷第81 頁及反面、94至95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就甲基 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且難以析離,是應就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包裝袋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而不存在,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被告前揭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手機共3 支;編號五、十一 所示電子磅秤共3 台;編號六所示夾鍊袋共8 包;編號九、 十所示吸食器共16組,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交 易│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 證據資料 │ 罪 名 │
│ │對 象│、地點 │種類、價格(新│ ├────────┤
│ │ │ │臺幣)、數量 │ │ 宣告刑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一 │游寶蓮│107 年9 │游寶蓮於107 年│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月11日中│9 月11日上午11│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起訴│ │午12時30│時17分至53分期│ 白(見偵字卷第11│賣第二級毒品罪 │
│書附│ │分許 │間,以其持用門│ 頁反面至12頁、71├────────┤
│表編│ ├────┤號0000000000號│ 頁反面;訴字卷第│楊景揮販賣第二級│
│號2 │ │桃園市龍│與楊景揮持用門│ 103 、169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潭區五福│號0000000000號│⒉證人游寶蓮於警詢│壹年拾月。 │
│ │ │街409 號│聯繫後,楊景揮│ 及偵訊證述(見偵├────────┤
│ │ │ │至左列地點,將│ 字卷第25至26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約6 公克之甲基│ 面;他字卷第118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1 包交│ 頁及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游寶蓮,並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取6 千元現金,│ 偵字卷第11頁反面│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及2 大包、1 小│ 至12、18至19頁)│額。 │
│ │ │ │包香菇(抵償3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千元價金)。 │ 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27頁及反面) │ │
├──┼───┼────┼───────┼─────────┼────────┤
│二 │李水源│107 年9 │李水源於107 年│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月17日下│9 月11日下午5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起訴│ │午5 時37│時23分至37分期│ 白(見偵字卷第10│賣第二級毒品罪 │
│書附│ │分許不久│間,以其持用門│ 頁反面至11頁反面├────────┤
│表編│ │後 │號0000000000號│ 、71頁反面;訴字│楊景揮販賣第二級│
│號1 │ ├────┤與楊景揮持用門│ 卷第103 、169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桃園市桃│號0000000000號│ ) │壹年拾月。 │
│ │ │園區經國│聯繫後,楊景揮│⒉證人李水源於警詢├────────┤
│ │ │路280 號│至左列地點,將│ 及偵訊證述(見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 樓前 │約0.7 公克之甲│ 字卷第23至24頁反│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面;他字卷第12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李水源,並│ 頁及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取2 千元(即│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7 所│ 偵字卷第11頁及反│。 │
│ │ │ │示現金)。 │ 面、14至17頁反面│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扣押物品│應沒收(銷燬)│
│ │ │清單編號│ │
├──┴───────────────────┴────┴───────┤
│以下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扣得之物品(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訴字卷第9、11頁)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UGAR手機1 支 │001 │不沒收。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UAWEI手機1 支 │002 │不沒收。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手機1 支 │003 │應沒收。 │ │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 │004 │不沒收。 │
├──┼───────────────────┼────┼───────┤
│ 五 │電子磅秤2 台 │005 │不沒收。 │
├──┼───────────────────┼────┼───────┤
│ 六 │夾鍊袋8 包 │006 │不沒收。 │
├──┼───────────────────┼────┼───────┤
│ 七 │現金2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009 │應沒收。 │
├──┴───────────────────┴────┴───────┤
│以下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扣得之物品(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
│訴字卷第9 、11、13頁)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 │001-013 │均應與包裝袋一│
│ │①實秤毛重0.7090公克,淨重0.2670公克,│(見偵字│併沒收銷燬 │
│ │ 取樣0.0161公克,餘重0.2509公克。 │卷第81頁│ │
│ │②實秤毛重0.7730公克,淨重0.5630公克,│及反面)│ │
│ │ 取樣0.0112公克,餘重0.5518公克。 │ │ │
│ │③實秤毛重1.2440公克,淨重1.0120公克,│ │ │
│ │ 取樣0.0107公克,餘重1.0013公克。 │ │ │
│ │④實秤毛重0.6770公克,淨重0.0610公克,│ │ │
│ │ 取樣0.0139公克,餘重0.0471公克。 │ │ │
│ │⑤實秤毛重1.2060公克,淨重0.9710公克,│ │ │
│ │ 取樣0.0132公克,餘重0.9578公克。 │ │ │
│ │⑥實秤毛重0.9780公克,淨重0.7440公克,│ │ │
│ │ 取樣0.0102公克,餘重0.7338公克。 │ │ │
│ │⑦實秤毛重0.8080公克,淨重0.5610公克,│ │ │
│ │ 取樣0.0101公克,餘重0.5509公克。 │ │ │
│ │⑧實秤毛重1.2070公克,淨重0.9560公克,│ │ │
│ │ 取樣0.0092公克,餘重0.9468公克。 │ │ │
│ │⑨實秤毛重1.2020公克,淨重0.9530公克,│ │ │
│ │ 取樣0.0180公克,餘重0.9350公克。 │ │ │
│ │⑩實秤毛重1.2290公克,淨重0.9930公克,│ │ │
│ │ 取樣0.0097公克,餘重0.9833公克。 │ │ │
│ │⑪實秤毛重1.1760公克,淨重0.9410公克,│ │ │
│ │ 取樣0.0095公克,餘重0.9315公克。 │ │ │
│ │⑫實秤毛重0.6240公克,淨重0.3800公克,│ │ │
│ │ 取樣0.0073公克,餘重0.3727公克。 │ │ │
│ │⑬實秤毛重1.2090公克,淨重0.8020公克,│ │ │
│ │ 取樣0.0086公克,餘重0.7934公克。 │ │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14個 │007 │不沒收。 │
├──┼───────────────────┼────┼───────┤
│ 十 │吸食器共2 組 │008 │不沒收。 │
├──┼───────────────────┼────┼───────┤
│十一│電子秤1 個 │005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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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