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滕一英
被 告 楊鑫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固有明文。而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聲請 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如有欠缺,並無何得命補正或得豁免 事由之相關規定,且參諸設此要件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足見其強制律師代理之目的,無 非使律師細研案情認有必要,始為代理提出聲請,俾免浪費 司法資源,則此要件自須於提出時已具備,否則如容認提出 聲請後再補行委任,僅徒具形式而無從達成防止濫訴之目的 ,自與立法意旨有違。是該項程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 不合法情形。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滕一英(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楊鑫坤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7 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08 度上聲議字第822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末行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同年10月 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狀內均無所載受任人 律師之簽名或蓋印,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 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
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 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