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振華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游偉斌
鄒秋霞
劉安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原偵查
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振華以被告游偉斌、鄒秋霞及劉安國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 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岡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4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復於10日內之108 年3 月30日委 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可明,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 ,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1178號著有解
釋在案。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 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 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㈡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雖就被告游偉 斌、鄒秋霞及劉安國涉嫌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 及被告劉安國自97年5 月10日至98年3 月30日,在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冒用不同醫師名義從事醫療業務、於 95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期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牙醫部口腔顎面外科擔任住院醫師,而涉嫌從事密醫業務 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聲請人 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再議,是此部分 應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 ,應僅及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游偉斌、鄒秋霞及劉安國於97年 12月至98年1 月間,涉嫌共同於敏盛醫院蓋用聲請人之印章 並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而認有偽造文書之部分,先予說明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游偉斌、鄒秋霞、劉安國均明 知被告劉安國不具醫師資格,不得以其名義為看診、製作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行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聲 請人曾振華於97年12月間任職敏盛醫院擔任牙醫師時,在每 星期一、三、五上午以及星期四晚間均未看診,亦未診治過 該時段之病人,或曾於上開時段指導被告劉安國診治該期間 前來就醫病患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由被告劉安 國以聲請人之名義填載病歷及製作診斷證明書,並盜蓋聲請 人之印章於上開時段病患陳怡蓁、李菀真等人之病歷資料及 診斷證明書上,而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聲請人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之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六、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被告游偉斌於97年12月間,任職敏盛醫院擔任牙科部主任, 被告鄒秋霞擔任牙科部主任兼主治醫師,被告劉安國則為牙 醫學系畢業生,斯時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於敏盛醫院 擔任實習醫師等情,分據其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央健 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管理科專員吳玉蓮、劉鳳如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劉安國是95年6 月間中山醫學院畢業,至104 年1 月間仍未具牙醫師資格,依規定被告劉安國在97年5 月間至 98年3 月間以實習醫師之身分看診,仍在規範期限內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830 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互核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 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118 頁),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其執行
醫療業務得排除醫師法第28條之適用,可知實習醫師於醫師 之指導下,應得執行醫療業務;而該條所稱之「指導」,得 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 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過程,對所為之診 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亦即實 習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前,應先取得指導醫師之確認,才可 執行,此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 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8 64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 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19號函、101 年3 月28日衛署 醫字第101000582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 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52至55 頁)。而查:
⒈被告劉安國於97年12月間在敏盛醫院擔任實習醫師並看診時 ,均有其餘主治醫師在場而受指導乙節:
①被告劉安國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在敏盛醫院看診,只要該 時段有主治醫生看診,伊就可以看,不會說整個牙醫診間只 有伊1 人,且實習醫生若沒有主治醫師在旁邊,不能獨自看 診,伊所謂的旁邊是指整個牙醫診間;有過伊看診時,有不 瞭解狀況,會請病患漱口,伊就去詢問其他主治醫師,包含 聲請人,被告鄒秋霞、游偉斌、黃茂栓醫師等人,只要遇到 根管治療,伊當下都會去詢問,很大比例是聲請人、被告游 偉斌等語(見他字卷卷十第13至14頁)。
②被告游偉斌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劉安國就是實習醫師,接受 牙醫部所有醫生的指導;被告劉安國到職時,伊有牙科公開 場合告知醫護、行政人員及主治醫師應指導被告劉安國學習 ,沒有指派單一醫師負責,伊有告知黃靖勛、黃茂栓、曾廣 藩和被告鄒秋霞等人,聲請人在伊97年11月到任時也有告知 被告劉安國在實習,所有主治醫師應該指導;就被告劉安國 部分,在同樣診間內,伊的指導是在旁邊看被告劉安國處理 病患看有無問題,或事先告知本件病患應如何處理,指導並 非全程看,但有過被告劉安國有伊看診時,被告劉安國到伊 看診處問伊問題,伊也看過被告劉安國問黃茂栓、被告鄒秋 霞問題等語(見他字卷九第130 頁、第217 至218 頁)。 ③被告鄒秋霞於偵查中陳述:通常伊會先看過病患的狀況,再 交由實習醫師來診療,主治醫師也會在現場,實習醫師有任 何問題隨時可以找主治醫師協助;就伊有在敏盛醫院看診時 ,若被告劉安國有在看診,都會有主治醫師在場,牙醫部的 主治醫師除聲請人、黃靖勛、伊和被告游偉斌外,還包括黃 茂栓、曾廣藩等人;在伊示意下,被告劉安國可以去看診病 人,伊在旁邊看診,伊可以看到病人和被告劉安國之互動,
伊可以適時教導,且看診完畢後,伊也會去看被告劉安國製 作病歷;被告劉安國來後,由被告游偉斌口頭告知每位主治 醫師協助被告劉安國,就伊本人,伊也有告知黃茂栓等醫師 請他們指導被告劉安國等語(見他字卷九第129 至130 頁、 第215 頁至216 頁)。
④證人黃茂栓(曾任職敏盛醫院牙科部主治醫師)於偵查中結 證稱:伊從95年間就開始在敏盛醫院看診,被告鄒秋霞曾表 示被告劉安國是伊的學生,因為還沒考上執照,來敏盛醫院 實習,且醫學慣例來說,主治醫師本來就會指導實習醫師, 被告鄒秋霞有跟伊說麻煩指導被告劉安國,指導並不是要主 治醫師一直待在實習醫師旁邊,而是實習醫師看診時,隨時 有問題可以詢問;在伊和被告劉安國同樣門診時間,被告劉 安國有來問我伊,有問過伊關於拔牙的問題,伊應該也有看 過被告游偉斌問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十第46至47頁)。 ⑤證人黃靖勛(曾任職敏盛醫院牙科部主治醫師)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劉安國是實習醫師,被告游偉斌有跟伊 提過,被告劉安國是被告鄒秋霞帶進來,被告劉安國看診時 ,被告游偉斌或鄒秋霞都會在旁邊,因為看診僅有布簾隔著 ,並非密閉空間,就伊所知,不可能所有實習醫師看診時, 主治醫師都在旁邊陪診,伊於擔任實習醫師時,主治醫師也 只是在附近,病歷是蓋主治醫師的章等語(見他字卷九第11 9 頁)。
⑥證人彭秀容(曾任職敏盛醫院牙科部護理師)於偵查中證述 :伊有擔任被告劉安國之看診助理,有見聞過被告劉安國詢 問被告鄒秋霞或其他主治醫師,但沒有印象哪一位,伊印象 比較深的是在週一晚上,伊跟診黃茂栓醫師的情形等語(見 他字卷十第9 頁、第14頁)。
⑦證人葉育芩(曾任職敏盛醫院牙科部護理師及兼辦櫃檯行政 業務)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劉安國看診時確實都有其他 主治醫師在場,伊有印象他去問被告鄒秋霞,至於還有問哪 位主治醫師,伊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十第17頁)。 ⑧證人傅淑芬(曾任職敏盛醫院牙科部護理師及兼辦櫃檯行政 業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診過被告劉安國,有看過被告 劉安國詢問過其他醫師,詢問對象伊印象都是被告游偉斌、 鄒秋霞等語(見他字卷十第20頁)。
⑨是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見除被告游偉斌、鄒秋 霞外,其餘黃茂栓、黃靖勛等敏盛醫院之牙科部主治醫師, 亦均知悉被告劉安國為實習醫師,且被告劉安國於敏盛醫院 看診時,均有其他主治醫師在場,亦有詢問在場之主治醫師 等情;復參佐卷附敏盛醫院牙科診療間之照片(見他字卷十
第33至35頁),該處診療間均係以布簾隔開,並未見獨立之 房間或隔間,堪認被告劉安國於看診之際,與其同時段看診 之主治醫師應得見聞其診療之情事;而主治醫師對實習醫師 之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需要全程陪同, 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此觀前揭衛生福利部之函文可明。 是綜合上情,被告劉安國於97年12月間在敏盛醫院看診之際 ,尚有其他之主治醫師在場,且有詢問在場主治醫師等情, 應堪認定,亦足認被告劉安國看診時,係有受主治醫師之指 導,是縱97年12月間,聲請人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以及 星期四晚間均未看診,惟尚難以非聲請人看診之門診時段, 遽認其他主治醫師或聲請人即未指導被告劉安國。 ⒉被告劉安國所製作之病歷蓋用主治醫師印章之部分: ①被告游偉斌於偵查中陳稱:在敏盛醫院牙醫部醫生所有的章 都會放在櫃檯,醫生看診會寫病歷,看診完畢後會由櫃檯人 員在病歷上蓋該醫生的章,若是主治醫師指導的實習醫師, 就會蓋該主治醫師的章;被告劉安國所做之病歷,櫃檯小姐 會蓋用病歷上該位主治醫師之章,被告劉安國在選擇使用哪 位主治醫師之名義製作電子病歷時,若伊和被告鄒秋霞在, 被告劉安國會用伊或被告鄒秋霞之名義製作,如果只有1 位 主治醫師,就會用該主治醫師製作電子病歷,有2 位就會隨 機選擇主治醫師,另外也會依詢該病患上一次看診的該位主 治醫師等語(見他字卷九第130 頁、第219 頁)。 ②被告鄒秋霞於偵查中陳述:伊指導被告劉安國期間,會再次 確認被告劉安國製作之病歷,且若伊在診,就被告劉安國所 製作之病歷,伊有授權護士蓋伊的章,而被告劉安國來後, 被告游偉斌有口頭告知每位主治醫師協助被告劉安國,含醫 療業務上,包括製作病歷,就伊本人,伊也有告知黃茂栓等 醫師請他們指導被告劉安國,而協助實習醫師部分,必然包 括在病歷上蓋用正是印章的部分,這也是業界慣行,就伊認 知也包含使用主治醫師的章在病歷上等語(見他字卷九第21 5 頁至217 頁)。
③證人黃茂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安國如果是由伊指導,就 會蓋伊的章,印章都放在櫃檯,有授權醫院行政人員蓋用等 語(見他字卷十第47頁)。
④證人黃靖勛於偵查中證稱:若被告游偉斌、鄒秋霞都不在時 ,在申請健保會用到伊的健保額度,伊有跟被告游偉斌說同 意被告劉安國看診時使用伊的健保額度,流程上在借用伊的 健保額度,就會在病歷上蓋用伊的印章沒錯,但就伊所知應 該都蓋被告游偉斌、鄒秋霞的章,不過因為兼任醫師每個月 的健保額度是固定的,到月底超過時,就改用伊的額度蓋伊
的章,這是伊同意的等語(見他字卷九第120 頁)。 ⑤證人葉育芩於偵查中證稱略為:伊在職期間都是坐櫃檯,處 理病歷上用醫師章,規定上那個一個醫診問診就蓋用那一個 醫師章,被告鄒秋霞、游偉斌有說過在被告劉安國看診的病 歷上輪流蓋他們2 人的章;另外就聲請人、黃靖勛部分,就 伊印象,流程上只要當時有哪一位在看門診或約診的,就蓋 他們的章,因為可能被告劉安國的病歷到櫃檯的那一天,被 告鄒秋霞、游偉斌在別的診所或沒有診的狀況下,因為蓋章 要申報健保,不能亂蓋,所以是依照當時的看診醫師是誰就 蓋誰的章;每位主治醫師都有一定之健保額度,學姊有口頭 告知該時段要蓋何主治醫師的章等語(見他字卷九第111 至 112 頁、卷十第18頁)。
⑥證人傅淑芬於偵查中證稱:牙科部有一個櫃檯有放醫生的章 ,是被告游偉斌要求伊按照班表蓋用醫生的章,聲請人到職 之後,也都是這樣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續字第229 號卷一第35頁)。
⑦綜觀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敏盛醫院牙科部於97 年11月間聲請人到任之前,即有將主治醫師之印章放在櫃檯 ,而統一由櫃檯人員按照排定看診之主治醫師,於病歷上蓋 用該主治醫師印章之情事,足徵敏盛醫院牙科部當時應有概 括授權用印之慣習,且該慣習亦沿續至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 到任之後。
⒊是綜上情節,被告劉安國於97年12月間在敏盛醫院看診之際 ,既均有其餘主治醫師在場,復有詢問在場主治醫師而受指 導之情事,再輔以敏盛醫院牙科部於97年12月間,存有概括 授權櫃檯人員在病歷上用印之慣習,則被告劉安國受主治醫 師指導並據以製作之病歷,復依敏盛醫院牙科部之行政流程 作業,而統一由櫃檯人員於病歷上蓋用主治醫師之印章,尚 難認被告游偉斌、鄒秋霞及劉安國有何共同盜蓋包含聲請人 在內之主治醫師印章或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聲請人固證稱其未曾指導被告劉安國,亦未曾授權被告劉安 國得蓋用其印章製作病歷等語。然被告劉安國已供稱聲請人 曾指導其關於根管治療之部分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第31頁),且證人黃茂栓亦證 稱曾見聞被告劉安國詢問聲請人等語,業如前述,是尚難逕 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劉安國之認定。另 就蓋用印章部分,敏盛醫院牙科部於聲請人97年11月間到任 之前,已有概括授權用印之慣習一節,亦如上述,則聲請人 雖指訴其未曾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仍無從僅以聲請人此部分 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游偉斌、鄒秋霞及劉安國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游偉斌、鄒秋霞及劉安 國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而不足認其等有 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 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游偉斌、鄒秋霞及劉安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有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 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