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14號
TYDM,106,審易,161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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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74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興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劉邦興明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張曉曉」購買手指虎1 只後,於106 年1 月 17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東方公司)申報進口手指虎1 只(報單編號:CX060A4K0051 ),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指虎1 只自香港地區運輸入境。嗣於 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內,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手指虎 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邦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東方公司關務部經理葉永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桃警保字第1060011597號函暨所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查獲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8 至12、17頁),及扣案 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東方公司,遂行其非法 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 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 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刀械數量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手指虎1 支,經 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 桃警保字第1060011597號函及後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表、相片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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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