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麗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芳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 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 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前揭聲請,本院審核無誤,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又施用毒品 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則有
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 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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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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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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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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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10月12日晚間9 │107 年5 月30日為警採│106 年12月9 日 │
│ 犯 罪 日 期 │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26小時內之某時。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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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6708│107 年度毒偵字第4128│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
│ │號 │號 │3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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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12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2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2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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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3 月21日 │108 年4 月23日 │108 年4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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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12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2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2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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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4 月25日 │108 年5 月29日 │108 年5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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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50號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字第7485號 │編號2 、3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4月。 │
│ ├──────────┴─────────────────────┤
│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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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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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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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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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2月2日凌晨5時許│108 年2 月3 日凌晨5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2 月11日上午│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 │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
│ │26小時內之某時。 │108 年2 月11日上午11│
│ │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
│ │ │120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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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8│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8│
│ │號、第1051號 │號、第10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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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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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7 月18日 │108 年7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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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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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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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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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8 月20日 │108 年8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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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535號 │
│備 註├─────────────────────┤
│ │編號4 、5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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