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48號
TYDM,108,聲,424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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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達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達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達峰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彭達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27日,而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 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彭達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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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