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11號
TYDM,108,聲,4211,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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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凌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凌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凌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 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同罪 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僅相隔1 日,時間極為 接近,均係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無照酒醉駕車,對於用路人 、車之危險性高,惡性較重,與其責任可非難重複程度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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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