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67號
TYDM,108,聲,4167,20191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聖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07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聖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已有相當逃亡之 誘因,且衡諸被告與其他共犯係透過不法管道運輸毒品來臺 ,對於潛逃出境途徑並非無瞭解之可能,且被告自陳對外欠 債,更增加逃亡之誘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8 年11月6 日起執行羈押 ,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08 年度訴字 第107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附卷足憑,是本 件聲請未逾法定5 日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院調閱本案108 年度訴字第1070號全卷審核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且 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供稱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黃士 宸、鍾傑安蔡嘉韡,於案發後因共犯黃士宸鍾傑安、蔡 嘉韡欲潛逃國外,故其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搭載上開共犯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該等共犯因而逃逸等語,復觀上開共犯 目前雖均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然以現今行 動通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仍可輕易與上開共犯取得聯繫 ,參以本案共犯既係以不法管道將毒品運輸來臺,渠等可得 知非法出境之途徑亦非難事,尚難保被告無與上開共犯取得 聯繫,因而取得非法出境之管道後潛逃出境之可能,綜合上 情,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無疑。再考量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為79包,總純 質淨重高達60,183.78 公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經 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 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