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4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