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聯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聯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聯宗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 ,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均相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