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奇清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奇清經警詢及偵訊時,皆坦 承不諱,並對案情交待清楚,已對自身犯下過錯有悔意,而 法院裁定上所述與證人供詞有所出入有串證之虞,但被告均 有承認販毒一事,實無必要與證人勾串,且被告可以重保、 限制住居等方式,且願意接受定期至轄區派出所或法院報到 ,又被告罹患口腔癌、舌癌及高血壓等,在監所難以痊癒, 也無法獲得妥善治療,被告也已年老,羈押期間,無家人前 來寄錢,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懇請法官予以被告交保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呂楊滿金、李訓民 及賴春桃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可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仍與證人李 訓民之證述有相當歧異,則被告為脫免罪責,恐有串證之 虞,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面臨重罪之追 訴,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或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少的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8 年10月17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僅表示坦承不諱 ,惟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與證人有相當歧異,且所犯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多次,亦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則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表示患有口腔癌 、舌癌及高血壓等疾病,在監所難以痊癒,然監所均具有 醫療資源,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罹患疾病在 監所無法妥善治療情事,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陳布衣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