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97號
TYDM,108,聲,409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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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泰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23號、108 年度執字第6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泰民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泰民因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泰民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0、11、13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 9 、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 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1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聲請書附 表誤植為編號11、12號,應予更正)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至3 已定執行刑、4 、編號5 、6 已定執行刑、附表編號7 、8 、9 所定宣告刑、編號10、11已定執行刑、編號12、13所定 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余泰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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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