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漢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漢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除受刑人吳漢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欄所載「詐欺」,均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 罪」;同一覽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載「106/10/23 」 ,應予更正為「10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同一覽表 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載「106.10.3、106.10.14 」,應 予更正為「106 年10月3 日前之某日」;同一覽表編號2 「 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8/10/01 」,應予更正為「108/ 10/02 」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5 月27日 ,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確定判決 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於108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