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承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承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承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承漢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業經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其確定日期 均為民國108 年2 月23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在108 年2 月23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總和〈3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 刑4 月,加計總和1 年7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戴承漢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戴承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