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05號
TYDM,108,聲,390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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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詩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無證據待調查,故被告實無勾串證人 或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及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如何分工一事,被告之供 述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劉英明之供述內容顯有不符之處,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衡 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核有畏重刑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存在,且本案既尚未審結, 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懲治走私條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均坦認在卷,且未聲 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難認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 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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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