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86號
TYDM,108,聲,388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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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邹毅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邹毅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邹毅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邹毅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新臺幣250000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0 元」;附表編號1 犯罪日 期欄所示之「101 年3 月間某日~104.03.22 」應更正為「 101 年3 月間某日至104 年03月27日」;附表編號1 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934號」應 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934號、第9820號」 ;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4.11.24 」應補充更正 為「104 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受刑人邹毅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之有期徒刑,此有受刑人簽名 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 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於罰金刑,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邹毅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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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