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另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東洋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12日,而附件編號2 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 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 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 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汪東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