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1號
被 告 陳大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業自本案偵查起即對於自身所涉之 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向檢警全盤陳述,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 、滅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觀本案案情,被告多次堅持共犯即同案被告黃詩嵐找尋 他人代收受本案毒品包裹,顯然有畏罪之情,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更自承與共犯「夏哥」聯絡之手機,在 本案案發前幾天遺失,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滅證之虞,本院 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核有畏重刑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存在,且本案既尚未審結, 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懲治走私條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均坦認在卷,且未聲 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難認仍有與 共犯或證人串證、滅證之虞,故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