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彬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 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永彬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