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77號
TYDM,108,簡上,47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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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
8 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 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 人邱韋皓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 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 過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育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 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 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 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 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 依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 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邱韋皓領回,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及尋獲照 片1 張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39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3日上午8時14 分許, 見李愛玉所有、由邱韋皓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而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前揭 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機車引擎,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邱韋皓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韋皓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韋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10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等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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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