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09號
TYDM,108,簡上,409,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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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
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古明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累犯,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明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古明琳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因為兩天沒吃東西,肚 子餓才會偷東西,無力負擔罰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故此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古明琳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 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支付原價,向被害人買回



所竊財物,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除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其餘素行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 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 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 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 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無力負擔罰金云云,縱令屬實而值同 情,然究與本件犯罪之量刑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尚可依刑 法第42條第1 、2 項、第42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以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 ,並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惟是否准予 分期繳納、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 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 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 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 僅1 個月餘後即再犯本案,依具體情節,足認其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支付原價 ,向被害人買回所竊財物,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統一發 票翻拍照片、和解書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其餘素行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身心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豬肉乾13包,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以原物 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支付原價,向被害人購買該等物品, 已如上述,如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將致被告遭受重複追索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48號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大溪文化路門市」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 豬肉乾1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57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 衣物內,未經結帳而離開該店。嗣因該店經理楊寶玉發現商 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前開豬肉乾已由古明琳以原價買回)。
二、案經楊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明琳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商品且未結 帳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 兩天沒有吃東西,在強迫症、幻聽等症狀發作之下,為了填 飽肚子,才忍不住順手牽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2張、遭竊商品照片1 張、被告衣著 照片3 張、被告照片4 張、被告節清商品之發票照片1 張可 資佐證,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拿取商品後直接放 入衣物內,顯見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故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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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