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91號
TYDM,108,簡上,391,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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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
簡字第2005號,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9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趙家澤(以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 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說明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標的所憑之理由及依據,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更正原審簡易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六行之「所犯法條欄第五行」為「所 犯法條欄第四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鋼筋放在路邊,並無特別圍籬 ,我不知道拿走是否是竊盜,且我賣掉鋼筋所得也沒有2,00 0 元這麼多,對方是1 公斤6 至7 元收購,我總共所得不超 過700 元。另本案是否再判輕,目前我已好好工作,能否讓 我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不含量刑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加論斷,本院不再贅述,被告再執 前詞否認主觀犯意及原審沒收犯罪所得有所違誤,洵無足取 。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及其價值、前有甚多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前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而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已於理由 詳予論斷,併於量刑時予以衡酌,是原審量刑依據及基礎並 未有所變更,被告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同無 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 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審雖未 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構 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 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原名趙文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捌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捌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上午9 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第四行至第五行 記載之「下午5 時許」應更正為「清晨6 時30分許前之某時 」;第八行記載之查獲過程應補充「嗣經土木工程師張基源 報案後,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⑵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4 張」 。⑶被告於警詢辯稱本件鋼筋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證 人張基源於警詢證稱該等鋼筋係放在中壢龍岡路3 段212 號 前,係要施作龍岡路3 段之拓寬工程等語,是該等鋼筋一望 即知屬工地施工用之鋼筋,被告上開辯詞乃屬脫罪之詞,不 足採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十餘次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供稱其將所竊之鋼筋拿至資源回 收場變賣,獲得價金2,000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一面之詞, 不得以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作為本件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 標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8 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5197號
被 告 趙家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7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徒手竊取由張基源管理之鋼筋8 根得手,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107 年6 月2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 竊取由張基源管理之鋼筋8 根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趙家澤將前揭竊得之鋼筋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二、案經張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基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被告家中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 鋼筋16根,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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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