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82號
TYDM,108,簡上,28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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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2
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1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因消費糾紛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柯 柯瑪物聯網(下稱柯柯瑪物聯網)場主嚴文謙提告詐欺,竟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19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電 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史班森」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公開社團「大桃園夾娃娃機交流平台」之動態時報上,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白爛的台主」、「被這種敗類提 告」、「被這種爛咖告」等文字之文章,並同時附上柯柯瑪 物聯網店面照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嚴文謙,足以貶損嚴文 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嚴文謙瀏覽臉書頁面發現上開文 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文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建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暱稱「史班森」 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大桃園夾娃娃機交流平台」動態時報 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上開言語構成侮辱,我如果要侮辱 告訴人,會直接用更難聽的字眼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史班森」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在 臉書社團「大桃園夾娃娃機交流平台」動態時報上,公開張 貼上開含有「白爛的台主」、「被這種敗類提告」、「被這 種爛咖告」文字之文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2、23、36頁、本院簡上卷第 53至56頁),核與證人嚴文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4 至6 、16至18頁),並有臉書貼文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9 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又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 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敗類 」一字,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釋義,其義指團體中品德敗壞 、墮落的人;且查「爛咖」一詞,係自閩南話口語而來,用 以形容他人品行低劣之意;至「白爛」一詞,來自閩南話口 語「白卵」而來,「白」是「白色」,「卵」是「卵醮」、 「卵葩」,即指下體,用來形容一個人不上道、愚蠢囉唆又 麻煩,通常用來罵人,具有負面的意義。本件被告張貼上開 文章附上柯柯瑪物聯網店面照片並明確指名「台主」,已足 特定上開文張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以「敗類」、「爛 咖」、「白爛」等均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負面 意涵用語形容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之組合 具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負面評價意味,顯屬謾罵性侮辱 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於行為 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理當 知悉其所張貼之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其竟仍決意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其主 觀上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張貼文章之「 大桃園夾娃娃機交流平台」為臉書公開社團,使用者只要加 入社員即得瀏覽該社團內貼文,且被告張貼文章時該社團成 員已有5,115 人等情,有該社團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則被告在該社團內張貼辱罵告訴人之上開文章並 附上柯柯瑪物聯網店面照片,自足令該社團之多數成員得以 點閱瀏覽,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除前揭犯罪事實外,另認被告同時犯有下述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竟在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 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文章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地 、手段、素行、對告訴人人格造成之貶損程度、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生意為業及月收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因被告所張貼 之上開文章中「請問可以抵制這個惡劣台主嗎?實在太過 份+ 白爛的台主」、「免得又有下一個無辜消費者被這種 敗類提告」、「我家機台商品卡電眼會無限保夾,我很輸 不起,保夾只能夾一隻~~否則我會提告」、「被這種爛咖 告~~這口氣我真的很難吞下去~~被檢察官傳票到家裡~~家 人看到理由是詐欺~~以為我在外面做詐騙集團~~無辜被念 好久~~還要花時間跑警局/ (恐龍)檢察官~~根本浪費我 時間」等內容不實,並暗指嚴文謙利用訴訟詐財,足以生 損害於嚴文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㈡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另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 有解釋。以上可認,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 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 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 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 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 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 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 ng effect)。無論何種情 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保護合法利益 或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 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 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 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 查本件被告前因消費糾紛遭柯柯瑪物聯網場主即告訴人提 告詐欺,始於臉書社團張貼上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4至96頁),並經證人嚴文謙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6 頁),而觀諸被告上開臉 書貼文,其中關於「被告遭告訴人提告」之事實陳述部分 ,確與事實相符,且因告訴人所經營之柯柯瑪物聯網為夾 娃娃機店面,該店之機臺狀況、業主之經營及處理糾紛之 方式,影響潛在消費者之權益,尚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至其餘部分,並未涉及具體不實事實之指摘, 而均係基於「遭告訴人提告」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及 評論;再觀之上開臉書社團簡介內容(見偵卷第11頁), 可知上開社團係以討論、交流大桃園夾娃娃機為宗旨,則 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中所指「免得又有下一個無辜消費者被 這種敗類提告」等文字,除就其指告訴人為敗類,核屬公 然侮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文字部分當係基於善 意提醒社團內成員避免與其遭遇相同事件即遭告訴人提告 之事,其意見表達範圍與前開事實之陳述具有合理關連, 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上開貼文除前開有罪部 分外,被告其餘用字遣詞縱部分有過於情緒化或激烈,使



告訴人心生不快或不滿,仍難以誹謗罪相繩。聲請意旨以 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即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 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信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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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