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京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應補充 更正為「陳國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 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壢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 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 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 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00 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駕 車倒車之方式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之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間,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以車 輛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巡邏車,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生命安全造成相當 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陳國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京(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 桃園區民生路與光明街路口處闖越紅燈左轉,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吳哲輝、林軒宇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KW- 6350 號警用機車,執行 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陳國京行跡可疑,即尾隨其後,嗣 陳國京行經同市區正康一街與大華三街路口處,因路側車 輛擋住其去路,且警員吳哲輝、林軒宇示意其停車受檢, 為求擺脫追緝,明知吳哲輝、林軒宇等警員係具有法定職 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之強 暴方式,衝撞由警員林軒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 機車(幸無人受傷),致該警用機車車頭毀損、傾倒無法 發動,陳國京復駕車逃逸,於同市區○○○街00號前,撞 及斯時停放在該處路側謝金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駕車撞擊警用機車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警員林軒宇於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
│ │中之證述 │衝撞車號 000-0000 號警用│
│ │ │機車後逃逸,致該警用機車│
│ │ │毀損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警員吳哲輝於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
│ │中之證述 │查,員警要求被告下車,然│
│ │ │被告卻駕車倒車逃逸,警方│
│ │ │始使用辣椒水。 │
│ │ │ │
│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員林軒宇、吳哲輝之職務│ │
│ │報告 1 份、密錄器畫面 │ │
│ │翻拍暨現場照片 4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陳國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罪嫌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138 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