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進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 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另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已預見出租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 ,將提供場所予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仍提供該處所幫助證 人即應召女子黎氏緣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依上開說明,即構成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其所為之犯 行,不因警員實際上並未實際接受證人黎氏緣提供之半套性
服務,而影響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 出租上開住處之方式提供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集團成員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且終知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深有悔意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 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法治觀念,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92號
被 告 陳明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明進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將桃園市○○區○ ○路 0 段○○巷 0 弄 0 號 2 樓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氏香」之人,該員即以該址為服務處所,媒介、 容留阮氏紅釧從事性交易,於 107 年 2 月 1 日 16 時 12 分許,為警查獲。陳明進據以獲悉「黃氏香」承租該址供為 性交易處所,竟為收取租金,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2,000 元之代價,允由「黃氏香」繼續使用,以供「黃氏香 」所屬應召集團作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場所。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再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 含情色照片之舒壓服務廣告,以每小時 2,000 元代價,招 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 107 年 5 月 8 日,為警 喬裝男客循上揭網路廣告所示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成員聯 絡,佯稱欲於同日晚間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後前往取締,在上址,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黎氏 緣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手淫」之性服務。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明進之陳述 │1. 被告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將桃園市○○○ ○ ○ ○區○○路 0 段○○巷 0 弄 0 號 2 樓出│
│ │ │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氏香」之│
│ │ │ 人。2. 「黃氏香」以上址為服務處所,媒 │
│ │ │ 介、容留阮氏紅釧從事性交易(下稱前案)│
│ │ │ ,於 107 年 2 月 1 日 16 時 12 分許, │
│ │ │ 為警查獲後,通知被告說明,被告據以獲悉│
│ │ │ 「黃氏香」承租該址供為性交易處所。3. │
│ │ │ 被告於 107 年 2 月 1 日前案為警查獲後 │
│ │ │ ,依租約上所留電話門號聯繫「黃氏香」,│
│ │ │ 質問上情,惟仍以每月 1 萬 2,000 元之代│
│ │ │ 價,允由「黃氏香」繼續使用上址,並即改│
│ │ │ 以轉帳方式支付房租。 │
│ │ │ │
├──┼───────────┼────────────────────┤
│㈡ │證人黎氏緣、劉明偉之證│1. 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含 │
│ │述及員警職務報告 │ 情色照片之舒壓服務廣告,以每小時 2,000│
│ │ │ 元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2. │
│ │ │ 於 107 年 5 月 8 日,為警喬裝男客循上 │
│ │ │ 揭網路廣告所示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成員│
│ │ │ 聯絡,佯稱欲於同日晚間與女子從事性交易│
│ │ │ ,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前往取締,│
│ │ │ 在上址,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黎氏緣欲為喬│
│ │ │ 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手淫」之性服務。3. │
│ │ │ 性交易所得,半數歸應召女子,餘由應召集│
│ │ │ 團成員收取。 │
│ │ │ │
│ │ │ │
│ │ │ │
├──┼───────────┼────────────────────┤
│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山銀│佐證被告以每月 1 萬 2,000 元之代價,將上│
│ │行存戶交易明細 │址供「黃氏香」所屬應召集團使用,及於前案│
│ │ │案發後,改以轉帳方式支付房租等事實。 │
├──┼───────────┼────────────────────┤
│㈣ │捷克論壇網站內容 │佐證應召集團成員以上址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
│ │ │所,以每小時 2,000 元代價,對外招攬不特 │
│ │ │定男客之事實。 │
│ │ │ │
├──┼───────────┼────────────────────┤
│㈤ │黎氏緣與警員對話錄音譯│佐證黎氏緣以2,000元提供性交易之事實。 │
│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
│ │口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 │法案件處分書、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1. 被告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將桃園市○○○ ○○ 000 ○○○○○ 0000○ ○區○○路 0 段○○巷 0 弄 0 號 2 樓出│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氏香」之│
│ │ │ 人。2. 「黃氏香」以上址為服務處所,媒 │
│ │ │ 介、容留阮氏紅釧從事性交易,於 107 年 │
│ │ │ 2 月 1 日 16 時 12 分許,為警查獲。3. │
│ │ │ 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黃氏香」門號,兼為應│
│ │ │ 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繫應召女子、不特定男客│
│ │ │ ,即性交易聯繫門號。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嫌。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 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