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4號
TYDM,108,簡,34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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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義


      游瑞璘



      趙虹庭 (原名趙麗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651 號、第27101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就其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強押」,更正為「強迫」,及 刪除有關傷害部分之記載(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何忠根撤回告 訴,見下列五說明)。
㈡證據補充「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
三、核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欄位中,業已敘明前開



恫嚇告訴人何忠根之犯罪事實,而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尚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條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 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就上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 庭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本案恐嚇及強制 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均與告訴人何忠根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此有和解書3 紙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足見甚有悔意;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何忠根原諒,業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文義因告訴人何忠根積欠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債務,竟與被告游瑞璘趙虹庭及真實姓名年詳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何忠根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公司內,被告趙虹庭先徒手摑告訴人何忠根巴掌,再由 被告鄧文義指揮被告游瑞璘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忠根,致 告訴人何忠根受有前額挫傷、頭部外傷、牙齒及牙齦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同時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被訴之前述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忠根於107 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又檢察官認 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虹庭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 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51號
105年度偵字第27101號
被 告 林鈞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羅美玲律師
被 告 于宥𤔡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子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顯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琨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文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瑞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麗麗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宥為鍾志祥鄭濠共同參與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某土地 之仲介買賣,因不滿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僅分 得10萬元,竟與林鈞庠邱顯崴林琨智夏子翔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6時許,以商談仲介費用處 理爭議為由邀約鍾志祥出面,再由鍾志祥邀約鄭濠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龍威公司」見面,並共同前往鄭濠 位在桃園市龍南路之住處,將鍾志祥鄭濠帶至前開龍威公 司。嗣林鈞庠指揮夏子翔等人於104年1月15日21時許前將鍾 志祥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限制鍾志祥之行 動自由;林鈞庠于宥為邱顯崴林琨智等人則在前開龍 威公司內毆打鄭濠,復將鄭濠強押至桃園區復興路98號10樓 ,並徒手毆打鄭濠,致鄭濠受有左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 手小指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直至鍾志祥於104年1月16日 前往中壢區延平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60萬元後,再前往中 壢區中美路2段117號4樓之「繽紛年代酒店」,將前開60萬 元之款項交付予于宥為後始得離去;而鄭濠則於104年1月16 日14時許,簽立本票11張(合計1490萬元)後始遭釋放。二、鄧文義何忠根積欠60萬元債務,竟與游瑞璘趙麗麗及真 實姓名年詳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 於105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8532-J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何忠根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公司,趙麗麗先徒手摑何忠根巴掌,並恫稱「如 果不還錢就把你關進狗龍」等語,再由鄧文義指揮游瑞璘等 人徒手毆打何忠根,致何忠根受有前額挫傷、頭部外傷、牙



齒及牙齦損傷等傷害,復由游瑞璘何忠根強押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限制何忠根之行動自由,直至何忠根 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張後始遭釋放。
三、案經鄭濠何忠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鈞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鈞庠坦承於104年1月15日16│
│ │中之供述 │時許有邀集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
│ │ │鄭濠出面處理土地仲介費用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
│ │ │,辯稱:係因鄭濠積欠薛姓男子債│
│ │ │務,伊將鄭濠帶至興仁路公司目的│
│ │ │係讓鄭濠籌錢,過程中因阿充比較│
│ │ │衝動有毆打鄭濠等語。 │
├──┼───────────┼───────────────┤
│ 2 │被告于宥為於警詢及於偵│被告于宥為坦承於104年1月15日16│
│ │訊之供述 │時許,因仲介費用爭議邀約被害人│
│ │ │鍾志祥、告訴人鄭濠出面等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
├──┼───────────┼───────────────┤
│ 3 │被告邱顯崴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顯崴坦承於104年1月15日23│
│ │中之供述 │時許,應被告林鈞庠之邀前往桃園│
│ │ │市○○區○○路00號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 │
├──┼───────────┼───────────────┤
│ 4 │被告夏子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夏子翔坦承於104年1月15日陪│
│ │中之供述 │同被害人鍾志祥至桃園市中壢區榮│
│ │ │民路186號7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
├──┼───────────┼───────────────┤
│ 5 │被告鄧文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鄧文義坦承於105年8月17日15│
│ │中之供述 │時30分許,與被告游瑞璘趙麗麗
│ │ │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29│
│ │ │號恐嚇告訴人何忠根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
├──┼───────────┼───────────────┤




│ 6 │被告游瑞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游瑞璘坦承於105年8月17日15│
│ │中之供述 │時30分許,與被告鄧文義趙麗麗
│ │ │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29│
│ │ │號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 │
├──┼───────────┼───────────────┤
│ 7 │被告趙麗麗於偵訊中之供│被告趙麗麗坦承於105年8月17日15│
│ │述 │時30分許,與被告鄧文義游瑞璘
│ │ │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29│
│ │ │號,徒手摑掌告訴人何忠根並恫稱│
│ │ │「將你關進大籠子」等語之事實。│
├──┼───────────┼───────────────┤
│ 8 │被害人鍾志祥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鄭濠分│
│ │供述 │別於104年1月15日遭被告林鈞庠等│
├──┼───────────┤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
│ 9 │告訴人鄭濠於警詢時之供│ │
│ │述 │ │
├──┼───────────┤ │
│ 10 │桃園市○○區○○路00號│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天│ │
│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
│ │診斷證明書、通聯基資表│ │
│ │及通聯基地台位置 │ │
├──┼───────────┼───────────────┤
│ 11 │告訴人何忠根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15時30│
│ │訊中之供述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29│
├──┼───────────┤號遭被告鄧文義等人毆打、恐嚇之│
│ 12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29│事實。 │
│ │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鈞庠于宥為邱顯崴林琨智夏子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林鈞庠等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處。被告林鈞庠于宥為邱顯崴林琨智夏子翔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鄧文義游瑞璘趙麗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鄧文義等人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被告 鄧文義游瑞璘趙麗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凡 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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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