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3號
TYDM,108,簡,343,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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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5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緝字第3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珮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見108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198 至199 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黃珮瑜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 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亦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將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分別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
㈢ 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8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 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本即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且係在密



切之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重疊,故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認係法律上一行為而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
㈤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為漠視告訴人鄭紹英之 財產權,以竊盜及擅用告訴人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 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 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199 頁、 第200-1 至200-2 頁),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其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 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審理時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因 被告尚有小孩要扶養,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見10 8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199 頁),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設有明文。查被告前妨害婚姻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25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 參(見108 年度易緝字卷第199 至200-1 頁),若再予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鄭紹英於民國101年4月14日登記結婚,黃珮瑜並於 101年3月間,先行入住鄭紹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之住處。詎黃珮瑜鄭紹英所 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前揭住處房間



梳妝台上,且該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所附紙條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某時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先在上開住處房間徒手竊取前揭提款卡,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 黃珮瑜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
二、案經鄭紹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珮瑜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 │述 │告訴人鄭紹英之大眾銀行帳│
│ │ │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
│ │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 │ │金額。 │
├──┼───────────┼────────────┤
│ 2 │告訴人鄭紹英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竊│
│ │證述 │取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
│ │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 │ │之金額,且帳戶內之款項為│
│ │ │其母親林緣妹所匯,係用以│
│ │ │支付結婚宴客之費用,並非│
│ │ │給予被告之聘金,另渠等因│
│ │ │故一直未宴客之事實。 │
├──┼───────────┼────────────┤
│ 3 │證人林緣妹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匯給被告之款項,係│
│ │述 │用以補貼告訴人結婚宴客之│
│ │ │費用,並非給被告聘金之事│
│ │ │實。 │
├──┼───────────┼────────────┤
│ 4 │大眾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大眾銀行│
│ │款存摺影本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8次



盜領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3 月30日 │ 1萬元 │
│ │ │ │
├──┼─────────┼───────┤
│ 2 │ 101年4月2日 │ 5,000元 │
├──┼─────────┼───────┤
│ 3 │ 101年4月2日 │ 1萬5,000元 │
├──┼─────────┼───────┤
│ 4 │ 101年4月3日 │ 1萬元 │
├──┼─────────┼───────┤
│ 5 │ 101年4月4日 │ 5,000元 │
├──┼─────────┼───────┤
│ 6 │ 101年4月7日 │ 3,000元 │
├──┼─────────┼───────┤




│ 7 │ 101年4月9日 │ 2,000元 │
├──┼─────────┼───────┤
│ 8 │ 101年4月11日 │ 1萬元 │
├──┼─────────┼───────┤
│ │ 總 計 │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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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