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裘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裘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何漢柏之座位分別為飛機航班之 同排靠窗、靠走道座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言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 行為、情狀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自陳為軍校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靠朋友家人接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
被 告 裘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復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自越南河內搭乘中華航空C1-7 92號班次返臺之班機,並乘坐該班機座艙內42H 座位( 靠走 道) ,於班機航行途中,乘坐同班機座艙內42K 座位( 靠窗 戶) 之何漢柏,於前往如廁時,因須經過裘復之座位,竟引 發其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等一下你再屎屎
尿尿,我下飛機會扁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嚇何 漢柏,使何漢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漢柏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裘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供述 │以「等一下你再屎屎尿尿│
│ │ │,我下飛機會扁你」等語│
│ │ │出言恫嚇告訴人何漢柏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中之證訴 │以「等一下你再屎屎尿尿│
│ │ │,我下飛機會扁你」等語│
│ │ │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 │ │人心生畏懼,嗣告訴人即│
│ │ │請空服員幫忙換位子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藍茂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證人藍茂旗於上開時│
│ │之證述 │間與被告、告訴人搭乘同│
│ │ │一班機,曾看見被告出言│
│ │ │對告訴人說「下飛機試試│
│ │ │看」之語,之後告訴人即│
│ │ │請空服員幫忙換座位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4 │中華航空 CI-792 號班機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乘坐│
│ │位資料、出入境資料 │中華航空 C1-792 號班次│
│ │ │之事實。 │
└──┴────────────┴───────────┘
二、被告雖抗辯其恐嚇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 言,有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17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經允許跨越及碰觸被告的腳等行為,侵 害到其法益,遂待告訴人如廁完畢返回並入座時,出言恫嚇 ,此乃基於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然縱認告訴人跨越有碰觸被 告的腳,惟此是否屬「不法」侵害,顯非無疑,況告訴人既 已入座,即使認告訴人跨越當時係屬侵害,而斯時侵害業已 結束,亦無從以過去的侵害或預料未來侵害為由而主張防衛 ,自難認被告出言恫嚇他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